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黑0125民初12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16

案件名称

何崇飞与孙成志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崇飞,孙成志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25民初1247号原告何崇飞,住宾县。身份证号×××被告孙成志,住宾县。原告何崇飞与被告孙成志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宇文鸿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成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崇飞诉称:一、判令被告孙成成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原告欠款53000元及利息(即本金2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7月5日按月利率2分计算到2016年4月5日共33个月合计利息132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何崇飞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欠据(2013年7月2日),拟证明裴占权在原告处借款借款4万元,由被告孙成志为其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二、欠据一份(2013年7月5日),拟证明裴占权在原告处借款2万元,由被告孙成志为其提供担保,其中约定月利率3分,原告当庭调整为月率2分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2013年7月5日,案外人裴占权分别从何崇飞处借款2万元、4万元,并由孙成志提供担保,其中2万元的借款约定了每月3分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案外人孙成志之间的借款合法有效,被告孙成志的担保亦有效。被告孙成志未履行保证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成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崇飞借款20,000元,利息13200元(按2分利息计算,自2013年7月5日至2016年4月5日共计33个月)。二、被告孙成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何崇飞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的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0元,减半收取815元由被告孙成志负担,返还原告何崇飞4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宇文鸿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 祥 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