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民终13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02-28
案件名称
孙雷刚、王传宁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雷刚,王传宁,赵洪利,杨臣英,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民终1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孙雷刚,男,198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龙宁,山东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传宁,男,1985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赵相强,山东圣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臣英,女,1972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宏,山东汶上弘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十里大道2011号。法定代表人陈林,董事长。原审原告赵洪利,男,1981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上诉人孙雷刚、王传宁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汶上县人民法院(2015)汶商初字第4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孙雷刚与被告杨臣英合意代理被告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的奶粉,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要求代理必须有代理资质,要求开办一家超市,但孙雷刚的身份证因种种原因不能办理营业执照,孙雷刚便找到其姐夫即被告王传宁要求帮忙,经协商同意后,遂以王传宁的名义开设了汶上县宁宇超市,并以王传宁的名义办理了营业执照和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卡号为:62×××17),在与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过程中,宁宇超市均是通过该银行卡支付货款,但被告王传宁从未参与经营超市,一直由其内弟孙雷刚实际经营。2015年6月1日,被告杨臣英以系孙雷刚的雇员,且已将所收取货款交付孙雷刚为由要求追加孙雷刚为被告。2015年7月7日在第一次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杨臣英以王传宁系汶上县宁宇超市名义上的经营者、以江西美庐乳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杨臣英系其公司员工为由,又申请追加王传宁、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为被告。2011年1月1日,被告孙雷刚以王传宁的名义代表汶上宁宇超市与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签订经销商合同书,就奶粉代理销售有关事项达成协议,汶上宁宇超市取得美庐系列产品在汶上区域的经营代理权。2011年5月,汶上宁宇超市授权杨臣英为单位业务人员,负责汶上辖区的货物配送及食品经营的其他相关业务,并签订送货授权委托书。该授权委托书也同时证明了被告杨臣英的身份系汶上县宁宇超市雇员。2013年3月5日、2013年6月11日,被告杨臣英两次在原告赵洪利处分别预收货款20000元,在2013年5月12日至7月20日间,被告杨臣英共计向原告送货折合人民币12690元,下欠27310元的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既不送货,又不退款,双方形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汶上宁宇超市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了产品价格及双方权利,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协议。根据该协议,原告预付了价款,汶上宁宇超市应该按照双方约定足量交付标的物,但汶上宁宇超市在交付部分标的物后,拒绝交付其余标的物,构成违约,买卖合同已不能继续履行。汶上宁宇超市应承担违约责任和返还价款的责任,现原告仅要求返还价款,系当事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主处分,且不影响他人利益,本院予以尊重。汶上宁宇超市本身不能承担责任,应由其开办者承担责任。本案中,汶上宁宇超市的名义开办者是被告王传宁,实际开办人是孙雷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该规定说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和实际经营者在诉讼中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个体工商户对外的债务实际经营者与登记业主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至于被告杨臣英是否将原告的预付款交予汶上宁宇超市或是经营者,是其内部管理问题,不能对抗原告。如果被告杨臣英未将该款交付,经营者在清偿债务后,可以依法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雷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赵洪利预付款27310元,被告王传宁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赵洪利对杨臣英、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赵洪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被告孙雷刚、王传宁承担500元,原告赵洪利承担300元。上诉人孙雷刚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杨臣英系汶上县宁宇超市雇员与事实相悖,且没有证据证实。在一审的两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杨臣英多次辩称其是被上诉人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对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负责,其收取货款、配送货物均是履行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业务员的职位行为。根据被上诉人赵洪利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进行的业务往来都是与杨臣英之间进行的,双方没有签订过任何供货协议,都是用现金预付货款,杨臣英直接送货。加之杨臣英负责开展相关业务、收取货款、配送货物,这一点通过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杨臣英开展的这些工作都是在履行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员工的职务行为,也能够证实杨臣英利用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员工身份实际经营汶上宁宇超市。被上诉人杨臣英在庭审时提交的授权委托书没有真实性,不具有证明力,不应当被采信。原因如下,1、按照法律规定单位出具的证明,除加盖单位公章外,还应当有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以及出具人的签字,而杨臣英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只有杨臣英个人的签字,并没有出具单位负责人以及出具人的签字。因此杨臣英提交的该证据无法核实真实性,不具有法律效力。2、杨臣英作为汶上宁宇超市的实际经营者,其可以以汶上宁宇超市的名义出具任何一种证明。就本案而言,该证据所表述的内容与其个人陈述相互矛盾,杨臣英自认其系汶上宁宇超市的雇员,所开展的工作都是在履行雇主安排的工作,现有提交证据说汶上宁宇超市授权其开展相关业务,这两种说法显然不符合常理,属于多此一举,因此该证据是杨臣英为了逃避法律责任,故意伪造证据。孙雷刚要求追究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3、退一步讲,通过该授权委托书内容可以明确显示出杨臣英被授予的权利仅限于货物配送及食品业务,并没有收取货款、开展买卖交易活动的权利。因此杨臣英收取本案所涉货款是超出授权范围进行的行为,其法律后果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或者由其用人单位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承担,杨臣英的该行为与汶上宁宇超市及其登记业主王传宁无关,同样与上诉人孙雷刚也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杨臣英在原审庭审时明确表示已将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转给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然而其之后陈述中说将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转给孙雷刚,后又陈述说将原告支付的全部货款以现金的方式直接支付给孙雷刚,通过杨臣英个人的陈述能明确看出其前后陈述差别巨大,不具有真实性。事实上孙雷刚未收到任何货款,孙雷刚也没有收取货款的义务,且杨臣英上述观点没有证据能够证实。二、原审判决审理程序严重违法,应当依法改判或者予以撤销发回重审。1、原审法院剥夺上诉人孙雷刚的诉讼辩论权利,未依法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而经行开庭审理,在未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做出判决。上诉人至今也未收到一审的开庭传票、起诉状等相关法律文书,导致上诉人丧失诉讼辩论权利。2、原审判决没有将汶上宁宇超市列为当事人,而是将上诉人及登记的经营者列为当事人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漏列、错列当事人。根据法律规定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以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而本案并未将汶上宁宇超市列为当事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王传宁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应将汶上县宁宇超市列为当事人。汶上县宁宇超市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应列汶上县宁宇超市为当事人,同时注明其登记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2、杨臣英是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汶上县宁宇超市的雇员。杨臣英提交的《送货授权委托书》上的印章虚假,没有单位负责人的签字盖章,欠缺形式要件。被上诉人杨臣英的职务行为归属于被上诉人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不归属于汶上县宁宇超市。3、被上诉人杨臣英和孙雷刚是汶上县宁宇超市美庐公司奶粉的实际经营者。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被上诉人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审原告赵洪利未作答辩。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4月21日,汶上县宁宇超市与原审原告赵洪利签订的买卖合同约定由汶上县宁宇超市销售美庐产品给赵洪利,该买卖合同中盖有汶上县宁宇超市印章,表明汶上县宁宇超市对该买卖合同内容的认可。对于杨臣英提交的《送货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汶上县宁宇超市在授权委托书中盖有印章,上诉人王传宁、孙雷刚主张该印章为伪造,但并未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且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对上诉人王传宁、孙雷刚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买卖合同的双方为汶上县宁宇超市与赵洪利,与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杨臣英没有关系。因汶上县宁宇超市实际经营者与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业主不一致,依据法律规定,应由实际经营者孙雷刚与营业执照上的登记业主王传宁共同承担责任。对于杨臣英将赵洪利给付的货款汇入的是孙雷刚的账户还是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的账户,杨臣英与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何种关系,是杨臣英、孙雷刚与江西美庐乳业有限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不属于本案审理内容。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66元,由上诉人王传宁、孙雷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福勤审 判 员 王广星代理审判员 胡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美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