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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622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龙仕成与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仕成,铜仁市锦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玉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622民初107号原告龙仕成。委托代理人邹红梅,鸿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兴林,贵州丰来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铜仁市锦江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付和平,该公司经理。原告龙仕成诉被告华立达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勋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仕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邹红梅、被告华立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兴林、第三人锦江工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付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仕成诉称,2010年12月3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原告向第三人购买沃得W2239-7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总价款90888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首付10万元,剩余808888元分期支付。由于第三人是被告的代理经销商,有部分货款是第三人委托原告直接支付给被告。截止2015年1月23日原告共支付货款810970元,尚欠97918元未支付给第三人,欠付原因是原告所购挖掘机大臂早在2012年11月之前已断裂,第三人未修复,且产品合格证也未交付原告,双方尚有经济纠纷未决。2015年8月15日凌晨二点多,被告华立达公司的十余人在原告挖掘机施工工地将挖掘机悄悄拉走,原告经多方打听,才知被告以第三人欠其货款为由,将挖掘机拉到贵阳市其公司场地内扣留。综上,原告仅与第三人有合同关系,原、被告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被告无权以任何理由扣留挖掘机,其偷偷将挖掘机拉到贵阳的行为,实属侵权行为。为此,请求被告退还原告沃得W2239-7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被告赔偿原告自2015年8月16日挖掘机被拉走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期间的挖掘机租赁费损失216000元;被告按每天1600元标准赔偿原告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原告挖掘机之日止的挖掘机租赁费损失。原告龙仕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龙仕成与锦江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向第三人购买W2239型履带式挖掘机一台,总价款90888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付款。2、龙仕成打款日程记录1份、收条1份、信合汇款凭证3份,证明龙仕成已支付挖掘机购机款810970元。3、付某某证言1份,证明挖掘机大臂在2012年11月19日前已坏掉,原告因此未按时支付剩余购机款。4、玉屏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对付和平、王培栋、龙君武作的询问笔录3份,证明2015年8月15日凌晨2点,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挖掘机拖走。5、挖机出租合同1份,证明挖掘机被拉走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6、证人杨某某当庭证言,证实证人杨某某的挖掘机曾与原告的挖掘机一起为向善云进行过施工,其挖掘机租赁费为每小时340元,包括人工、燃油费等。被告华立达公司辩称,2010年12月2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依合同约定,W2239型履带式挖掘机的所有权属被告,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属无效合同。第三人没有付清购买该挖掘机全部款项,且该挖掘机被涂改了颜色标识,有转移、藏匿的嫌疑,被告在债权实现存在风险的前提下,被告为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得已收回挖掘机,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的损失系由第三人将其无所有权的挖掘机转卖给原告所致,故原告的损失与被告无关,其损失应当由其与第三人共同承担。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华立达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华立达公司与锦江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1份,证明第三人向被告购买W2239-7型挖掘机,第三人未履行完约定的价款前,挖掘机所有权仍归被告。2、2014年12月5日华立达公司与龙仕成签订的付款协议1份,证明原告承诺向被告支付货款,如原告未兑现承诺,被告无条件退机。3、铜仁锦江公司付贵阳华立达公司客户付款明细1份,证明第三人仅支付了53.7万元给被告,尚欠26.3万元未支付。以下证据为被告华立达公司当庭提交:4、2015年1月23日华立达公司与龙仕成签订的付款协议、付款明细各1份,证明W2239-7型挖掘机已付购机款54.7万元,还欠25.3万元,原告使用的W2239-7型挖掘机,到期未足额支付购机款,被告有权收回挖掘机。第三人锦江工程公司述称,第三人是被告的二级代理商,第三人虽与被告有债务关系,但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的损失是被告造成的,原告只能向被告主张损失赔偿。第三人当庭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双方合作协议》1份,证明第三人与被告之间的关系,第三人是被告在贵州省铜仁地区的二级代理商。经审理查明,锦江工程公司是华立达公司在贵州省铜仁地区的二级代理商,锦江工程公司经销华立达公司的产品,售后服务全部由华立达公司负责。2010年11月28日,龙仕成为甲方与乙方锦江工程公司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合同约定:龙仕成向锦江工程公司购买W2239-7型号履带式挖掘机一台,单价为908888元;采用分期付款方式,首付款为10万元,分期金额为22469元,尾款支付时间为2013年12月31日;乙方从交付之日起,设备的损毁、灭失的风险由甲方承担;在分期交易中,甲方未履行完约定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在分期交易中,若甲方逾期两期未向乙方支付约定款项,乙方有权终止合同,取回设备,并有权要求甲方赔偿经济损失;乙方对设备实行三包,期限为一年或2000小时(以先到为准),三包范围详见质保单,“三包”期后,若甲方需要乙方服务的,工时费及材料费另行计算;合同还对设备的质量及包装、争议解决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锦江工程公司向龙仕成交付了W2239-7型号挖掘机,龙仕成已支付了购机款808888元,尚欠10万元。龙仕成支付的购机款中,经第三人同意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华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伟和客户经理周明星。2010年12月22日,锦江工程公司就龙仕成所购买挖掘机与华立达公司签订了《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双方约定锦江工程公司向华立达公司购买机型为W2239-7、机号为1022300426AA、发动机号272677的挖掘机,该合同对付款方式、所有权转移、售后服务等作了明确约定。2015年8月15日凌晨2时许,华立达公司未与龙仕成进行协商,派人私自将该挖掘机拉到其公司场地内,至今未归还龙仕成。另查明,锦江工程公司出售给龙仕成的挖掘机,型号为W2239-7、机号为1022300426AA、发动机号272677。龙仕成购买挖掘机用于生产经营,于2015年7月10日起将该挖掘机租赁给向善云,租期从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本案诉争挖掘机现停放在贵阳市花溪区孟关乡改毛村工程机械市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龙仕成打款日程记录、收条、信合凭证、付和平询问笔录、王培栋询问笔录、龙君武询问笔录、挖掘机出租合同、证人杨某某证言、被告提交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第三人提交的《工程机械双方合作协议》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龙仕成与锦江工程公司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锦江工程公司向龙仕成交付挖掘机,龙仕成已支付购机款808888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据此,龙仕成取得了该挖掘机的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龙仕成与锦江工程公司约定“甲方未履行完约定价款或者其他义务,设备的所有权属于乙方。”该约定为保留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龙仕成未足额支付到期价款,只有作为出卖人的锦江工程公司才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收回标的物。本案中,华立达公司与龙仕成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即使其未足额收到该挖掘机的销售款,也只能依其与锦江工程公司的约定向锦江工程公司追偿。因此,华立达公司未经龙仕成同意,擅自拖走龙仕成挖掘机的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犯了龙仕成对该挖掘机的占用、使用、收益的权利,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的侵权赔偿责任,故对龙仕成要求华立达公司返还W2239-7型号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龙仕成主张的挖掘机租赁费损失,该挖掘机被华立达公司拖走后,致龙仕成生产经营受到影响,结合龙仕成提供的挖机租赁合同和证人杨某某证言,除去挖掘机司机工资和燃油费等,租赁费损失每月酌情支持3万元,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为135000元(30000元/月÷30天×135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龙仕成主张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挖掘机实际归还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租赁费按每月3万元标准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返还原告龙仕成机型为W2239-7(机号为1022300426AA、发动机号272677)的挖掘机一台。二、被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龙仕成2015年8月16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因拖机行为造成的租赁费损失135000元,并按每月3万元标准赔偿原告龙仕成2016年1月1日至挖掘机实际归还之日期间的租赁费损失。上述给付事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90元,由原告龙仕成承担638元,被告贵阳华立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承担23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财产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史勋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昌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