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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1281执异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赣榆县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达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达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赣榆县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黑1281执异16号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赣榆县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本院在执行赣榆县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因2015年9月16日本院作出的(2015)安民一初字第487号保全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安达圣景国际花园5#楼1单元8至13楼的24套楼房。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以查封楼房抵顶其建筑施工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为由提出书面异议,要求解除保全楼房的查封。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公开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称,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安达圣景国际花园工程由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建设,安达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一初字第487号保全裁定书查封的房产系该工程建设的一部分。在安达法院查封前,双方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将圣景国际花园5#、6#楼部分房源作为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发放给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安达法院查封房产的行为损害了案外人的财产权益,故申请撤销黑龙江省安达市人民法院(2016)黑1281执79号通知书,解除安达法院作出的(2015)安民一初字第487号保全裁定书查封的房屋。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建安达圣景国际花园工程。该工程后期由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全额垫资建设,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无现金支付工程款,合同约定共同销售楼房。2015年9月18日,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完毕售楼许可证,于2015年9月20日协商确定了用其部分房源偿还所欠工程款和工人工资。并于当日签订《房源确认书》,双方约定:“根据实际情况将圣景国际花园5#、6#楼部分房源作为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发放给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其中包括安达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487号保全裁定书查封的楼房。另查明,2015年9月15日,申请执行人赣榆县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欠其农民工保证金和建筑施工违约金诉至本院,2015年9月16日,赣榆县惠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安达圣景国际花园5#楼1单元8至13楼的24套楼房申请保全,我院当日作出(2015)安民一初字第487号保全裁定书,裁定查封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安达圣景国际花园5#楼1单元8至13楼的24套楼房并送达。2015年9月23日,我院将保全裁定书送达安达市房产管理局,对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开发的安达圣景国际花园5#楼1单元8至13楼的24套楼房予以查封。以上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维修整改协议、形象进度说明、《房源确认书》、(2016)黑1281执79号通知书、(2015)安民一初字第487号保全裁定书及其协助执行通知书复印件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黑龙江圣景大通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尚未竣工的安达圣景国际花园5#、6#楼的房源(其中包括5#楼1单元8至13楼的24套楼房)抵顶给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建筑施工的材料款和农民工工资,虽然其对查封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是在法院查封之后作出的,且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的法律手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的规定,该查封楼房仍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所有权未发生变更。案外人要求解除查封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江苏德广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刘东波代理审判员  董立国代理审判员  李绍普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郑世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