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902民初16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孙常军与张延森、郝振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常军,张延森,郝振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902民初1666号原告孙常军。被告张延森。被告郝振雷。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住所地濮阳市濮上路69、71号临街商铺一至三层。负责人曹风起,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孙常军与被告张延森、郝振雷、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孙常军于2016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对被告的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5元,由原告承担。审 判 长 张志勇审 判 员 张 帆人民陪审员 苏 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