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民辖终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8
案件名称
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与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5民辖终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北闸口正营工业园区火炬路11号。法定代表人:曲凤霞,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茌平信发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热电工业园西园区。法定代表人:孙谱,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宝丽恒通(天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21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原审法院立案依据的合同管辖条款约定不明,且更重要的是本案存在不适合原审法院裁判的原因,请求依据被告属地管辖的规定,撤销原裁定,裁定本案由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被上诉人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于2014年12月2日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解决争议方式:因本合同发生的全部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提交起诉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约定中的“起诉方所在地”应视为原告方所在地,双方约定明确,且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据此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称本案存在不适合原审法院裁判的原因,没有说明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孟凡利审判员 杨绍辉审判员 宋传宝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耿秀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