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704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赵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04民初337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绵阳市游仙区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吴庆阳,四川蜀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梓潼县人,住绵阳市游仙区。委托代理人赵某甲(系被告之父),男,汉族,住四川省梓潼县。委托代理人宋明东,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武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庆阳与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甲、宋明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9月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从女儿出生后,双方时常产生矛盾,经常吵架,并从2014年初开始分居。此后双方一旦吵架,被告动辄拿刀威胁原告张某某。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张某某起诉,请求: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张某某抚养,被告每月承担该女的生活费600元,另外如产生医疗费、教育费后由被告承担一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仅偶尔发生争吵,夫妻感情一直较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1年9月13日在游仙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12年3月9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婚后双方夫妻感情尚可,2015年底双方发生矛盾后开始分居生活。现原告张某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明、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赵某乙的身份证明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张某某诉称双方从2014年初开始分居及被告多次拿刀威胁原告张某某等事实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虽在共同生活中存在一定矛盾,但现并无证据显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互相关爱,并妥善处理好与对方存在的矛盾,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于原告张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武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维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