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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行终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诉宿松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宿松县环境保护局,宿松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皖08行终3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许旺,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东华,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松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东北新城,组织机构代码75682493—1。法定代表人:石向东,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吴爱平,该局环境监察大队大队长。委托代理人:高冶友,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宿松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宿松县孚玉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王赵春,县长。委托代理人:夏耘,安徽松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因诉宿松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宿松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5)松行初字第000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东华,被上诉人宿松县环境保护局的委托代理人吴爱平、高冶友,被上诉人宿松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夏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在一审起诉称:宿松县环境保护局没有查明建筑用地使用者、盲目认定原告在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无关的建设项目,非法做出处罚,原告申请复议后宿松县人民政府没有纠正错误行为,体现了以权代法的官僚主义作风。1、处罚对象错误,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在县城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无关的建设项目;2、该设施不是新建项目;3、没有举行听证,在听证时故意刁难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的代理人,程序违法。综上,请求判决:1、依法撤销松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配合饲料(畜禽、水产、种畜禽)生产、销售。其饲料生产厂区位于孚玉镇一天门3号,于2014年8月建成试运行,该厂区位于宿松县自来水厂二郎河取水口上游74米,厂区边界距离河岸44米,根据安徽省环境保护局环水函(2009)26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通知》规定,宿松县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范围为取水口上游500米至下游200米的水域,故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系在县城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接到群众投诉后,宿松县环境保护局经调查取证、告知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如下行政处罚:1、责令你公司停止违法行为;2、处十万元的罚款;3、报请宿松县人民政府依法批准拆除或者关闭。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不服申请复议,2015年10月22日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松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予以维持。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宿松县环境保护局作为本辖区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有统一监督管理我县环境保护工作的法定职责。对于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处罚对象错误,宿松县环境保护局提供了对张向伟、何东明、鲁成运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饲料生产许可证,证实该建筑属于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宿松县孚玉镇一天门3号为公司配合饲料生产地,故对这一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上述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本案中,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饲料生产厂区位于宿松县自来水厂二郎河取水口上游74米,厂区边界距离河岸44米,系在县城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依法应予处罚。宿松县环境保护局对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作出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证据提取单、宿松县自来水厂的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证实,处罚过程遵循了受案、调查、权利告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对于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提出的本案程序违法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上诉称:1、处罚后补充证据,行政机关向上诉人提供的只有21页证据,21页外的证据系处罚后补充的,一审判决认定全部证据系作出处罚前收集证据,明显没有查明基本事实。2、被上诉人采取各种手段阻止上诉人代理人参加听证。一审法院没有查明没有举行听证的原因。被上诉人有录像,一看便知。上诉要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新审理。宿松县环境保护局二审辩称:1、被上诉人提供的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笔录、证据提取图片等都有被调查人员的签名,均记载了书写形成时间。证据不可能是处罚后补充证据。上诉人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提供过21页证据材料。2、上诉人的代理人在参加听证过程中不予配合、不予理会,没有说明任何原因,无故离开,自动放弃听证。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要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宿松县人民政府二审辩称:上诉人并没有对复议程序提出异议,要求依法驳回上诉人对复议机关的上诉。宿松县环境保护局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事实方面:1、2014年9月28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2、2014年11月21日调查询问笔录;3、2015年3月11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4、2015年3月12日执法证据(照片)提取单1-10、宿松县自来水厂的证明、执法证据提取单及附件;5、2015年3月19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6、2015年3月20日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证明违法建筑属于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且该建筑系新建项目、并影响环境的事实。程序方面:1、立案报告、调查报告、违法案件集体审查意见、行政处罚案件集体审议;2、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及送达回证;3、原告要求听证申请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听证委托书、举行听证笔录;4、松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行政复议答复书;6、宿松县人民政府松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宿松县环境保护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安徽省环境保护局环水函(2009)268号《关于印发安徽省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划分方案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法》、《环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宿松县人民政府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行政复议受理审批表;2、行政复议申请书送达回证;3、行政复议答复书;4、行政复议决定审批表;5、行政复议决定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回证,以上证据证明宿松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材料为:1、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宿松县环境保护局松环罚(201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宿松县人民政府松政复决字(2015)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被诉行政行为存在;3、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自宿松县环境保护局复印的材料(共21页),证明这些材料是宿松县环境保护局作出处罚前的所有材料,其他材料是在行政处罚作出后补充的证据。上述证据均已随卷移送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有上述情形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拆除或者关闭。本案中,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饲料生产厂区位于宿松县自来水厂二郎河取水口上游74米,厂区边界距离河岸44米,系在县城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范围内新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该事实有调查询问笔录、现场检查(勘察)笔录、执法证据提取单、宿松县自来水厂的证明及其他书证等证据在案佐证。宿松县环境保护局在处罚过程遵循了受案、调查、权利告知、作出决定和送达等法定程序。对于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提出被上诉人处罚后补充证据及听证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宿松县春润食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珂可审 判 员  张建平代理审判员  汪雨情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储芳龄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