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2行终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郭德明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郭德明,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14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德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黄埔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年伏,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安璐,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干部。上诉人郭德明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5年8月26日受理,2015年12月30日作出(2015)西行初字第168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4日及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德明,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海林、安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其拆迁问题,2012年3月6日、3月12日到北京国家信访局闹访,2012年4月5日、4月16日、5月2日到北京中政委闹访,2012年4月27日到北京中纪委闹访,2012年5月8日到北京中政委打布标闹访。被告以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经履行立案、调查取证、处罚前告知、作出处罚决定及送达等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2年11月8日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行政处罚,并于当日投送执行。原告于2012年12月25日向天津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天津市公安局于2013年2月6日作出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原告在起诉期限内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5年8月26日依法受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作出的津西公(下)决字(2012)第9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的规定,被告作为原告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原告作出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及法定职权,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管辖权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已在法定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关于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不予支持。本案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郭德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郭德明负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郭德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是:被上诉人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案件本身既没有案件来源和查获经过,也没有立案审批,违反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法定程序,且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也超出了法定管辖权限。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辩称,上诉人因拆迁问题分别于2012年3月6日、3月12日、4月5日、4月16日、4月27日、5月2日到北京市国家信访局、中政委、中纪委闹访,后于5月8日到中政委门前打布标闹访后被查获。2012年11月8日被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为由对上诉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被上诉人认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根据,故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郭德明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津西公(下)决字(2012)第09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国内挂号信函收据(2012年12月25日寄出);3、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4、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登记回执及《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5、天津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信封;6、天津市河北区建设管理委员会信封;7、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信封。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在原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1、传唤证;2、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津西公(下)决字(2012)第095号《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4、送达回执;5、行政拘留执行回执;6、天津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7、送达回执;8、证明;9、录像截图;10、郭德明询问笔录(2012年11月8日);11、郭德明询问笔录(2012年11月8日)及郭德明身份信息;12、赵某某询问笔录(2012年11月8日)及其身份信息;13、陈某某询问笔录(2012年11月8日)及其身份信息。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就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就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十一条及《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为上诉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具有对上诉人作出被诉治安管理处罚决定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无权对其作出处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经审查,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5月8日上诉人多次到北京国家信访局等地区非正常上访,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上诉人虽然否认该事实,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上诉人作出拘留十日的处罚,系在法定处罚种类和幅度内作出的,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被诉治安行政处罚依法履行了询问取证、告知、决定及送达等法定程序,程序合法。综上,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局河西分局作出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郭德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敬梅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车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胡 鑫速 录 员 崔 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