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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2执5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毛林、邹玲信用卡纠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毛林,邹玲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112执5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负责人周嘉陵,行长。被执行人毛林。被执行人邹玲。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与被执行人毛林、邹玲信用卡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龙泉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毛林、邹玲给付案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计1175949.54元。本案执行中已对被执行人毛林名下登记所有的川A9X***路虎牌汽车予以查封,但因未实际控制,无法处置;本院执行中已对毛林名下登记所有的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位于成都市锦江区房屋一套予以查封,但暂不宜处置。另查明,被执行人毛林、邹玲在本院辖区内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向申请人说明执行情况后,申请人暂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同意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本次申请执行案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计1175949.54元。被执行人毛林、邹玲尚欠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案款及利息、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合计1175949.54元。二、终结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5)龙泉民初字第39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龙泉驿支行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杨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