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923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被告人刘某某失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陕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陕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923刑初13号公诉机关宁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因涉嫌失火罪,于2016年2月25日被宁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宁陕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6)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云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吕家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宁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7日15时左右,被告人刘某某在太山庙镇双建村花庙子祭奠亡夫烧纸时不慎引发森林火灾,经宁陕县林业调查设计队调查,过火林地面积为6.57公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失火罪,应当依法予以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其犯失火罪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处警工作登记表、被告人户籍证明、烧毁个人山林赔偿协议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火灾现场调查报告;证人张某甲、张某乙、丁某某、蔡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某、张某丙、张某丁、李某某、王某某、刘某芳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所证实。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刘某某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祭奠亡夫烧纸时,没有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未注意安全用火,疏忽大意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面积达6.57公顷,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根据社区矫正机关的调查意见,被告人刘某某一贯表现良好,遵纪守法,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当地不会产生不良影响,故而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刘某某以失火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日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审判员 胡春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