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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3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钟景票与倪步钻、李雪雁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景票,倪步钻,李雪雁,朱思发,薛盛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龙商初字第2038号原告:钟景票。被告:倪步钻。被告:李雪雁。被告:朱思发。被告:薛盛欢。原告钟景票为与被告倪步钻、李雪雁、朱思发、薛盛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被告朱思发下落不明,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钟景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步钻、李雪雁、朱思发、薛盛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景票起诉称:被告倪步钻、李雪雁夫妻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15年8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书面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前一次性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归还本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计收每天10元的赔偿金,并由朱思发、薛盛欢为其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不予偿还。为此,原告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倪步钻、李雪雁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月息2%计算,利息从2015年8月20日起算,并于2015年9月20日起每天加收10元的赔偿金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判令被告朱思发、薛盛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倪步钻、李雪雁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2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息2%计算)。原告钟景票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的身份证及人口信息,用于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用于证明被告倪步钻、李雪雁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朱思发、薛盛欢作担保的事实;4.银行交易凭证,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交付款项的事实。被告倪步钻、李雪雁、朱思发、薛盛欢未作答辩,其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其待证事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20日,被告倪步钻、李雪雁向原告钟景票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利息为2%,还款期限为2015年9月19日。被告朱思发、薛盛欢以保证人身份在该借据上签字捺印,约定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该借款本息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法院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以及财产保全费等,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同日,被告倪步钻变更收款账号为保证人朱思发银行账号。之后,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倪步钻、李雪雁尚欠原告钟景票借款10000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由此所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倪步钻、李雪雁偿付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朱思发、薛盛欢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要求被告朱思发、薛盛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朱思发、薛盛欢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有权向被告倪步钻、李雪雁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倪步钻、李雪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钟景票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5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朱思发、薛盛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思发、薛盛欢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倪步钻、李雪雁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倪步钻、李雪雁、朱思发、薛盛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佳佳人民陪审员  余作啸人民陪审员  尤海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殷晓静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龙港法庭执行款专户,开户行:浙江苍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港支行,账号:20×××74,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