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81民初9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庆福、辛素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汪庆福,辛素金,汪善全,吴延梅,汪庆生,李书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81民初976号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古楼东街26号。法定代表人王怀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铖、孙慧超。被告汪庆福,男,1967年3月2日生,汉族,农民,系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南杂木外镇聂尔库村***号人,现住临清市唐园镇西枣科村,身份证号码:3725021967********。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辛素金,女,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维军。被告汪善全,男,汉族,农民。被告吴延梅,女,汉族,农民。被告汪庆生,男,汉族,农民。被告李书华,女,汉族,农民。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清农商行)诉被告汪庆福、辛素金、汪善全、吴延梅、汪庆生、李书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苑学新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铖、孙慧超,被告汪庆福和辛素金二人的委托代理人赵维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汪善全、吴延梅、李书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要求被告汪庆福、辛素金清偿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相关费用,要求被告汪善全、吴延梅、汪庆生、李书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诉讼请求,放弃对被告汪庆生主张权利。被告汪庆福辩称:我确曾在被告汪善全、吴延梅、李书华的担保下向唐园信用社申请过贷款,但是唐园信用社从未将贷款证、相应的银行卡及30万元贷款交付于我,原告所诉本笔贷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辛素金辩称:被告汪庆福确曾在被告汪善全、吴延梅、李书华的担保下向唐园信用社申请过贷款,但是唐园信用社从未将贷款证、相应的银行卡及30万元贷款交付汪庆福,原告所诉本笔贷款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被告汪善全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吴延梅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汪庆生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李书华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汪庆福与辛素金、被告汪善全与吴延梅、被告汪庆生与李书华均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汪庆福与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清农信社)签订了(唐园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0032013020013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可在规定的金额(30万元)、期限(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逾期利率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同日,被告辛素金与汪庆福共同出具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承诺共同履行合同,愿以共有财产承担偿还合同规定的贷款本息责任。同日,被告汪庆生、汪善全签订(唐园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6003201302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被告汪庆福在合同约定期间(2013年2月2日至2016年1月27日)在临清农信社处办理约定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约定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为150万元,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同日,被告吴延梅、李书华出具保证承诺函,承诺依(唐园信用社)高保字(2013)年第6003201302001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之约定,对借款人汪庆福依(唐园信用社)个借字(2013)年第60032013020004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30万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1月16日,被告汪庆福在临清农信社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5年1月16日至2016年1月15日,约定月利率为9.8‰。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临清农信社是否向被告汪庆福交付30万贷款,原告称临清农信社依约向被告汪庆福交付了贷款,被告汪庆福偿还利息至2015年10月20日,尚欠本金30万元及相应利息,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贷转存凭证及欠息证明各一份。被告汪庆福、辛素金辩称临清农信社并未将30万借款交付被告汪庆福且贷转存凭证并非汪庆福本人签字,未举证证明,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鉴定费用。另,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汪庆生主张权利。又查明,2015年12月23日,中国银监会山东监管局作出鲁银监准(2015)603号山东银监局关于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分支机构开业、王怀瑞等13人任职资格的批复,其中批复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同时,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15年12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登记成立。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对被告名下相应价值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保证承诺函、被告汪庆福欠息证明在案为凭,业经本院审查及当庭质证,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汪庆福在临清农信社借款3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汪庆福、辛素金辩称借款凭证并非汪庆福本人签字且临清农信社并未将30万借款交付被告汪庆福,但未举证证明,亦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及交纳相关费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汪庆福、辛素金对其辩称未举证证明,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故对于该二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临清农信社依约向被告汪庆福交付了30万借款,有贷转存凭证为证,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临清农信社依约向被告汪庆福交付了贷款,被告汪庆福未履行合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临清农商行承接了临清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全部债权债务,其要求被告汪庆福立即归还借款,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被告汪庆福、辛素金系夫妻,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且被告辛素金出具了夫妻共有财产抵偿还款承诺书,故其对该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借款凭证上约定的利率为月息9.8‰,逾期利息为约定月利率加罚50%,以上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善全为被告汪庆福在临清农信社处借款进行了担保并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吴延梅、李书华出具了保证承诺函且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汪善全、吴延梅、李书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汪庆生主张权利,系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庭审中被告汪善全、吴延梅、李书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应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庆福、辛素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1日至2016年1月15日止按约定月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加罚50%计算)。二、被告汪善全、吴延梅、李书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汪善全、吴延梅、李书华负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庆福、辛素金追偿。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2120元,由被告汪庆福、辛素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判员 苑学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于海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