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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198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30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2月2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博罗县看守所。辩护人廖丽慧,广东立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军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廖丽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收到游某乙通过微信红包转发的100元毒资后,遂驾驶粤S×××××本田思域小汽车搭载韩某从东莞市石龙镇出发,去到博罗县长宁镇XX路XX住宿301房,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给游某乙一次。同月29日20时许,李某又收到游某乙微信红包200元后,再次去到博罗县长宁镇XX路XX公寓305号房门口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游某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17克。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以上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但量刑要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廖丽慧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5年10月6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2015年10月29日贩毒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收到游某乙通过微信红包转发的100元毒资后,遂驾驶粤S×××××本田思域小汽车搭载韩某(绰号猴子,另案处理)从东莞市石某镇出发,去到博罗县长宁镇XX路XX住宿301房,贩卖甲基苯丙胺给游某乙一次。同月29日20时许,李某又收到游某乙微信红包200元后,再次去到博罗县长宁镇XX路XX公寓305号房门口将价值100元的甲基苯丙胺贩卖给游某乙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在其身上缴获甲基苯丙胺一包,净重1.1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的发生时间及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证实案件发生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大众住宿301房、罗浮路XX公寓305号房门口处。3、被告人李某的供述材料:2015年10月6日或7日的深夜,当时我在石某,“游某甲”叫我帮她找冰毒,我说找不到,过了一个多小时,“游某甲”又联系我,叫我接一个人过去她那里,然后我就在石某西湖金沙湾后面接了一个男子,载着那男子到长宁,那男子在长宁的XX住宿3楼的一个房间内和“游某甲”进行交易冰毒。然后我在那里吸了一点冰毒之后就载着那男子回石某。同年10月29日中午,我在石某与“游某甲”聊微信,她叫我帮忙找点冰毒给她,我帮她找并告诉她要100多块一个,然后她就通过红包的方式汇了200元给我,当天下午4点钟左右我在石某向“阿某”拿了包冰毒后,跟“游某甲”联系,她叫我送过去陪她一起玩,我说要开有电脑的房,她说会开好房等我的。后来她告诉我在长宁的XX住宿旁边的一间公寓开了305号房等我。到了傍晚7点钟左右,我就开车走高速从石某一路来到长宁,到了“游某甲”说的305号房门口就被抓回派出所了。4、证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游某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6日1时许,李某说可以帮我购买冰毒,于是我就叫他帮我买100元冰毒给我吸食,我通过微信红包发了100元给李某,然后李某就开了他的广州本田轿车于4时许来到长宁,跟他一起来还有一名男子叫“猴子”,他们进了我开的301号房后,“猴子”拿出5包冰毒,给了一包我,“猴子”跟我说以后要冰毒直接跟他联系就可以了,然后李某和“猴子”一起在301号房吸食冰毒后就走了。同年10月29日14时许,李某跟我微信聊天,他又诱惑我帮他买冰毒,我被他说动了就叫他帮我买100元冰毒给我,后来他回复我说现在100元买不到1克的冰毒,要200元才够,他叫我先给钱他,我就用微信红包汇了200元给他,我汇了钱后他叫我开好房等他过来,他说傍晚7点钟左右能到,然后我于18时30分许在XX公寓开了305号房并告诉李某,我在该房等了一会就被抓了。经游某乙辨认,2015年10月6日和“猴子”一起贩卖冰毒的男子就是被告人李某,“猴子”就是韩某。证人韩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2015年10月7日凌晨1时许,李某和我在东莞石某金沙湾广场后门打游戏,然后李某说带我去博罗玩,他开了一辆白色本田轿车载我去长宁,约凌晨3时许,到了长宁的一个路口,李某就把一包冰毒给了我,叫我把这包冰毒交给“游小姐”,我拿了冰毒后就与李某进入了路边一出租屋三楼的一间房,见到后我就给她,然后我们就在她房间内一起吸食了冰毒。经韩某辨认,在长宁镇××出租屋××楼××一间房向其和李某购买冰毒的“游小姐”就是游某乙。5、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某的尿液检测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6、扣押决定书和扣押清单,证实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在抓获李某时当场在其身上缴获一包冰毒,并予以扣押。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男,1983年10月10日出生,身份证号码:××,被告人犯罪时已达应负刑事责任年龄。8、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经检验,2015年10月29日公安机关缴获被告人李某的白色晶体状可疑毒品一包净重1.17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9、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10月29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博罗县长宁镇罗浮路XX公寓305号房门口处抓获李某。被告人李某没有自首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二次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6日贩卖毒品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证言及被告人的供述材料等证据相印证,足以证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5年10月6日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7年4月28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李某净重1.17克的甲基苯丙胺,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金生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钟建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