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何欣与张荣庆、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欣,张荣庆,张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一(民)初字第4548号原告何欣,女,1949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谢琴肖,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褚江,上海瑞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荣庆,男,1953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江阴市。被告张健,男,198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委托代理人朱伟毅,上海圆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欣与被告张荣庆、张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欣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琴肖、褚江、被告张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伟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两被告系亲属关系。2014年6月被告张荣庆与张健共同提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借款用途系为被告张健归还房屋贷款。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其本人交通银行账户向两被告共同指定的张荣庆建设银行账户转帐1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原件两份、银行业务回单、张荣生证明、短信记录、卫生服务站证明、通话记录、微信内容等证据。被告张荣庆未作答辩。被告张健辩称:对于被告张荣庆向原告借款之事其不清楚,借条亦非其签字。被告张荣庆向原告所借款项亦未用于其偿还房贷,因其与被告张荣庆无共同借款的合意,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张荣生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审理中,原告表示:虽然借条并非被告张健本人签字,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表明被告张健与被告张荣庆有共同举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系争借款。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二份借条。第一份借条载明:“今由张荣庆向何欣借用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正,月息1.5%,使用期限叁个月,利息可按月支付,到期本金一次性还清。借款人张荣庆、张健。落款日期2014.6.25”。第二份借条载明:“今有张荣庆及子张健向何欣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正,月息1.5%,使用期限叁个月。借款人张荣庆、张健。落款日期2014.6.28”。2014年6月30日原告通过交通银行转帐至被告张荣庆账户10万元。因被告至今未还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荣庆向原告何欣借款10万元,有被告张荣庆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帐凭证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张荣庆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按约支付利息,于法不悖,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健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借款的两份借条并非被告张健本人所签字,系争借款亦未直接交付给被告张健,虽然原告提供短信等证据,但该证据不足以直接证明被告张健与被告张荣庆具有共同借款的合意,故对原告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荣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荣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何欣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原告何欣要求被告张健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张荣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闻审 判 员 管丽萍人民陪审员 刘淑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林 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