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4民初48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张×1与刘×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1,刘×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4民初4826号原告张×1,男,1983年6月22日出生。被告刘×,女,1982年11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原告张×1与被告刘×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1,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红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1诉称:我与刘×于2009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婚后于2012年2月16日生育女儿张×2。由于婚前我对刘×了解不够,草率地与其结婚,婚后刘×经常因为一些小事与我大吵大闹,还经常无端的猜疑我,寻找各种理由与我吵架,使我生活在极度的烦恼之中,为此我从2015年7月搬出来自己单住,即使是这样,刘×还是经常打电话与我吵架,令我十分痛苦。刘×婚后的所作所为,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目前我们双方已经分居,现夫妻感情己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另我们夫妻存续期间一直生活在我父母家中,没有房产,没有任何债权债务,现我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刘×离婚并由我抚养女儿张×2,另我与刘×双方各自的收入归各自所有。诉讼请求:1、要求与刘×离婚;2、由我抚养女儿张×2;3、案件受理费由我承担。被告刘×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很好,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张×1与刘×于2009年自行相识,于2009年12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女:张×2,2012年2月16日出生。现张×1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结婚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在婚姻家庭生活中应互敬互爱、互相理解和扶持才能巩固和促进婚姻稳固、家庭和谐。张×1与刘×从相识到现在已多年且已有子女,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对于共同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应协商解决。现刘×还想一起生活,而张×1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张×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1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原告张×1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金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