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交民初字第1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秀莲、李飞龙等与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交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交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交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交民初字第186号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系李某甲之子。原告李某丙。系李某甲之子。法定代理人李某甲。系原告李某丙之母亲。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赵丑和,山西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负责人李峰保职务村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山西大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甲,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丑和,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李峰保及其委托代理人赵丽平到庭参加诉讼。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原告三人系交口县桃红坡镇子巷村村民,原告李某甲是交口县桃红坡镇子巷村村民李兴唐的女儿。李兴唐的七位家庭成员(其中包括原告李某甲)于1999年3月20日在该村承包土地15亩,期限为30年。2012年华瑞煤业与被告达成了占地及移民安置补偿协议,并向被告支付了土地补偿款及移民安置费。被告于2012年11月18日、2014年3月5日、2014年9月27日分三次给本村村民发放了25万元,其中:第一次15万元、第二次4万元、第三次6万元,并给本村村民每人分配移民安置房30平米。但因原告李某甲属本村出嫁女儿、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为出嫁女儿的子女而分文未给三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并未给三原告分配每人30平米的移民安置费。为索要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三原告土地补偿款每人25万元。2、被告分配三原告移民安置房每人30平米。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三原告的户口薄及身份证,证明三原告为交口县桃红坡镇子巷村村民,系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李兴唐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证明李兴唐的七位家庭成员(其中包括原告李某甲)于1999年3月20日在该村承包土地15亩,期限为30年。3、李正普、李建唐调查笔录两份及其本人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桃红坡镇子巷村一共三次给村民分配土地补偿款,第一次为15万元,第二次为4万元,第三次为6万元,共计25万元,且该土地分配方案是村民代表制定的,但并未通过全体村民签字。也可佐证原告李某甲一直在该村居住,属该村村民,分地时给原告李某甲也分了。4、李兴唐、李清友二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时分配土地有原告李某甲的土地。在其父亲名下,李某甲父亲分得土地亩数中就包括李某甲的份额。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1、证据提交时间超过期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1条“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第102条“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之规定,望法庭就原告逾期提交的证据是否符合被采纳条件予以评定。2、对李某甲、李某丙户口本复印件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对李某乙的户口本复印件的合法性有异议,随后我方将举证证明。对三份复印件与其证明对象的关联性有异议,户口本仅能证明原告户籍登记地系子巷村,不能证明原告系子巷村村民或是子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认定是否具有子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需判断其是否同时具备合法、唯一户籍登记地系子巷村(形式要件)、其与子巷村已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关系(形式要件)及其依赖子巷村土地为基本生活保障(实质要件)这三个要件。而原告将户籍登记在子巷村,仅符合其中的形式要件之一,因此,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不能证明三原告是子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提供该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李某甲单立1户,非李兴唐家庭户成员,已丧失其单方主张的基于李兴唐家庭户成员的身份资格所享有的土地经营使用权。李某甲户籍登记卡婚姻状况登记为已婚,可证明其系出嫁女,1999年李兴唐分土地时,原告已有二个孩子。为方案规定的不能参与分配的人员。3、关于李兴唐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在庭审中未能提交该两份证据的原件,对该两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登记的土地使用人系李兴唐,与本案无关。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方为李兴唐(户主姓名),虽登记人口数为七人,劳力3人,但被告无有效证据证明7人中包括李某甲。退一步讲,即使7人中包括李某甲,2008年李某甲已单立一户,已不属李兴唐户家庭成员,已丧失基于李兴唐户成员资格取得的土地经营使用权。4、关于调查笔录两份。律师对证人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应当出庭向法庭陈述其所知道的案件事实,并接受当事人双方询问。如确有困难不能出庭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提交书面证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本案证人未能出庭接受询问,故对该两份调查笔录的合法性、真实性有异议。对关于李正普调查笔录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李正普的证言仅能证明李某甲是李兴唐的女儿,不能实现原告的其他证明目的。两份调查笔录均无有关“原告一直在子巷村居住”的陈述内容,故无法实现原告一直居住在子巷村的证明目的。李清友陈述与其他证据不符,李清友陈述李兴唐户下有六口人,但李兴唐证明有七口人,陈述有矛盾,证据有瑕疵,不应予以采纳。李兴唐的证言不应予以采纳,李兴唐系李某甲的父亲,属于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应予以采纳,1999年,李某甲的儿子李某乙已出生,属不属于李兴唐家的成员。李兴唐的儿媳、孙子是否包括在其中,李兴唐均未陈述,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符,失实,不应采纳。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辩称:本案案由错误,原告诉讼请求亦与案由不符,原告若认为《子巷村农村用地补偿分配方案》侵犯其合法权益,应提起撤销之诉,撤销该方案,而非诉请法院以审判权代替村民自治权,直接判令被告向其支付所谓75万元款物及房屋。原告立案是侵权纠纷,原告非子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具备子巷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补偿款的分配资格,《子巷村农村用地补偿方案》亦明确规定原告系不能参与分配的对象,故应依法驳回其有关土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原告有关诉请被告向其分配每人30平方米住房的诉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30平米住房系被拆迁户直接与占地单位签署(房屋补偿协议》后取得,与本案被告无关,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被告从未与新建签过占地与移民安置协议。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子巷村农村用地补偿分配方案。证明子巷村农村用地补偿分配方案通过程序合法,是村民行使自治权的法定行为。2、2014年8月4日子巷村“重点讨论用地补偿方案”的村民代表会议记录。证明原告的父亲李兴唐作为村民代表,参与方案的议定通过程序,同意双重户口的、已出嫁的姑娘及凡下户或寄户的、没有土地使用证、有户口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的不能参加分配,并认可本村仅有两户顶门户(文文、明明)。证明原告非顶门户,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系出嫁女、双重户口、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的寄存户人员,属于不能参加分配人员范围。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证明。证明原告李某乙在安徽省利辛县公安局春店派出所重复登记姓名为潘某乙(户主潘金杰),系双重户口,经常居住地并非子巷村,属于不能参加分配的对象。4、潘金杰申请书。证明2008年潘金杰作为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监护人,曾明示将孩子户口上至李某甲名下仅是为了上学需要,但村里的利害均与其无关,系寄存户。不享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亦不履行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义务,非该组织成员。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村民小组分配方案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部分条款与法律相抵触,对出嫁女,分土地前,没嫁外村,2008年以后在本村居住,享有李兴唐分土地权利,也有二份。对证据2、真实性认可,对其父,伯父,同意顶门过户的不分有异议,不能代表原告本人,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没有土地分配补偿权利。对证据3、对证明认可,潘某乙在外地有户口,在安徽户口已取消,李的真实户口在子巷村,对潘金杰的申请书,原来潘云杰写过但是迫于无奈写,而且潘金杰意见不代表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出生在子巷村,于1989年出嫁,1999年3月20日原告的父亲李兴唐与被告村民小组签订了《延长土地承包合同书》,1999年3月25日交口县人民政府发给土地使用者原告的父亲李兴唐交集农用(桃)字第8012003号《集体土地农业用地使用证》。原告李某甲的丈夫潘金杰系安徽省利辛县城关镇马桥村潘庄54户人。原告李某甲的丈夫潘金杰于2008年8月20日向被告村民小组出具申请书,内容为“经和村干部、议事会成员商量因孩子上学,户口无法解决,所以必须在李某甲名下上户,来解决上学问题,但以后村里的一切利害都与我无干”。2012年6月30日前子巷村的土地成为明采煤企业的矿区,采煤企业支付给被告村民小组用地补偿款,为分配此款,被告村民小组制定了《子巷村农村用地补偿分配方案》,被告分三次给本村村民发放了25万元,并每人分配移民安置房30平米。被告村民小组将被告三人确定为出嫁女、双重户口、长期不在本村居住的寄存户人员,属于不能参与分配人员范围。另查明原告李某乙原登记双重户口,在其父亲潘金杰户内的户口于2014年3月7日注销。后原告要求分配形成诉讼。本院认为,三原告户籍登记在被告村民小组,尽管原告李某甲是出嫁女但经常也在本村居住而且二个孩子原告李某乙、李某丙也随其在被告村里落户。原告李某甲的户口没有随外嫁外迁应该视为其父李兴唐原有的承包土地也应该有其份额。故三原告应该按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待。被告所辩称的不经常在村里居住,未参与被告子巷村民小组集体经济组织的任何生产、生活、尽义务活动,无证据证明融入被告子巷村集体经济生活。现在农村随着经济的发展大部分适龄儿童和青壮年都在外就学和就业,经常村里生活生产的比例很小。所以被告的辩解的理由不成立。虽然原告李某乙原有双户口,但现在其在潘金杰户内的户口于2014年3月7日已经注销,现在的户籍应当予以确认。2008年8月20日原告李某甲的丈夫潘金杰向被告村民小组出具申请书,但不能剥夺二原告李某乙、李某丙的分配权力。土地补偿款是土地被进行征收后所给予的经济补偿,农村集体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决定了农村集体土地征地补偿款是对全体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补偿,应归全体成员共同享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据此,国家保护每一位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获取土地补偿款的合法权利,任何人不得予以剥夺。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确认,一般以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为基本原则。故三原告应该享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应该支付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土地补偿款25万元和移民安置房每人30平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给付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土地补偿款每人25万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给付三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每人移民安置房30平米,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300元,由被告交口县桃红坡镇吉子沟村民委员会子巷村民小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申请执行期限,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在自动履行期限内不履行,权利人在自动履行期满后二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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