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03民初108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桓生与刘海坤、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桓生,刘海坤,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3民初1088号原告桓生,男,196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委托代理人宋晔,天津宗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海坤,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被告孙静,女,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刘海坤,系夫妻关系,基本情况同被告刘海坤。原告桓生诉被告刘海坤、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霄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桓生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晔、被告刘海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坤与原告通过案外人相识,2013年12月25日被告刘海坤与原告签订《质押合同》、《质押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借款手续,并对约定的真实性进行了公正。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60000元用于经营周转,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5日至2014年3月24日,利息为每月千分之二十,以被告刘海坤名下的坐落于南开区烈士路平陆东里1-6-101的房产作为抵押,合同中还对合同争议的管辖法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随后被告刘海坤为原告出具了收条,被告孙静出具《共同还款声明》。借款期间内被告共计偿还利息36400元(7个月的利息),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归还。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明确,二被告拖延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人民币26万元,利息93600元(暂计算至2016年1月24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方式原告庭审中表述如下:按照质押借款合同第5条的约定,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所以原告主张以26万元本金为基数,按照月利率百分之二计算,从2013年12月25日至2016年1月24日,共两年零一月,利息共计13万元,因之前原告银行账户上收到了36400元,故目前主张93600元利息。原告桓生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质押合同、质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欠条、公证书、具结书、现金收条各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借款26万元,双方借款关系真实、合法、有效;证据2、刘海坤身份证、结婚证、共同还款声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刘海坤与被告孙静系夫妻关系,孙静负有共同还款义务;证据3、天津市房地产登记簿查询证明、房产证各一份,证明坐落于天津市南开区烈士路平陆东里1-6-101的房屋系被告所有;证据4、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页,证明原告交付26万元的事实。被告刘海坤辩称,我认为原告不应该仅起诉我一个人,因为实际借款人系案外人刘恩义,我与刘恩义系普通朋友关系,2012年10月我从刘恩义处借款20万元,后因我没有钱款归还刘恩义,所以我二人商量通过案外人魏猛找其他人借款,2013年12月24日我通过案外人魏猛找到原告借款,2013年12月25日,我与案外人魏猛签订了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质押合同、质押借款合同等一系列合同,约定借款26万元,约定月利率为百分之五,当天我的银行卡上就收到26万元,之后我并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因为案外人魏猛和刘恩义称,此笔借款由案外人刘恩义负责偿还,与我无关。现在我同意归还原告的借款本金26万元及原告的利息请求。被告刘海坤提供如下证据:被告刘海坤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一页,证明2013年12月25日收到26万元转账,2013年12月25日我取出5000元、5000元、3000元,将13000元给了魏猛作为借款利息,此外还在2013年12月25日,转账给案外人刘恩义227000元作为原告桓生对案外人刘恩义的借款。被告孙静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针对原告桓生提交的证据,被告刘海坤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均无异议。针对原告桓生提交的证据,被告孙静并未发表质证意见。针对被告刘海坤提交的证据,原告桓生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对收到26万元证明目的认可;对于被告所称给了案外人魏猛13000元的借款利息我方只认可收到5200元;我方不认可被告所述关于227000元钱款的证明目的。针对被告刘海坤提交的证据,被告孙静并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审查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为:原告桓生提交的证据均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海坤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但其中关于被告刘海坤欲证明其于2013年12月25日转账给案外人刘恩义227000元作为原告桓生对案外人刘恩义的借款的证明目的,因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其他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刘海坤与被告孙静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海坤因需借款经人介绍与原告桓生相识。原告桓生与被告刘海坤于2013年12月25日签订《民间借贷合同》,合同编号FPJ-1312124,合同约定:借款人刘海坤,贷款人桓生,贷款用途经营周转,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申请,同意向其发放贷款金额人民币260000元,贷款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4年3月24日止,贷款期限内贷款利率按照千分之贰拾整执行,利息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计算,合同附《借款借据》一份,对借款金额、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进行了确认。被告孙静于同日签写《共同还款声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借款人刘海坤是夫妻关系,就与借款人共同还款问题,特向贷款人做出如下承诺:1、当借款人不能按合同要求履行还款义务时,本人愿意承担相应还款义务,不管贷款人是否已行使担保物权,贷款人都可直接要求本人对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责任。4、本声明是FPJ-1312124号民间借贷合同的副本,与主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同日,原告桓生通过其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向被告刘海坤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转账260000元。被告刘海坤为原告桓生出具欠条一张,载明:立欠条人刘海坤,本人自愿订立本欠条内容如下,本人刘海坤于2013年12月25日向桓生借款人民币贰拾陆万元整。我保证将上述借款在2014年3月25日前一次性全部还给桓生。如本人违反约定本人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本人保证上述情况全部属实,否则由本人自行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同日被告刘海坤还为原告桓生出具现金收条一张,确认收到260000元借款。次日,上述欠条经过天津市和平公证处公证。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收到利息5200元,之后原告陆续收到六次金额为5200元的利息,共计36400元。因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桓生与被告刘海坤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桓生作为出借人依约将借款给付被告刘海坤,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刘海坤作为借款人有义务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刘海坤并未按照约定还款期限归还上述款项和支付利息,其行为属于违约,故原告桓生主张被告刘海坤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数额有误,根据《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情形虽然并不属于典型的“本金中扣除利息”的行为,但当事人借款目的是为了取得利益,包括借款的期限利益,如果借款当日即偿还借款,无疑剥夺了借款人对于部分借款本金的期限利益,故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因此被告刘海坤于借款当日给付原告桓生的5200元应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实际借款金额为254800元。原告桓生主张的利息数额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孙静系被告刘海坤之妻,且签订了《共同还款声明》,上述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孙静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孙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原告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海坤、被告孙静返还原告桓生借款本金2548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刘海坤、被告孙静支付原告桓生自2013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尚未给付的利息9360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4元,减半收取为3302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代理审判员 肖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邹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