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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0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与安国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安国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040号原告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鹏云道26号。法定代表人刘志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双喜,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国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安国市药市南大街。法定代表人肖广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吕瑛,河北祁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国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双喜、被告安国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肖广申及委托代理人吕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四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84各,单价为26000元,总价款218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全面适当地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未能依约付清合同余款884000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停车设备款884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为196690元,并自2015年4月8日起继续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安国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一、我们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数量84个,单价22600元,合同总价1898400元,该价款包括了设备销售价格(含各种相应辅料)、运输、人员培训等各项工程和服务费用。我方已给付原告130万元,故原告要求给付884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二、合同约定的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前完工,并约定“乙方如无正当理由造成工期逾期,每延期一天,按照合同总造价的0.5%支付违约金。”而原告提交的移交手续显示移交日期为2014年1月17日,原告逾期14个月完工,已构成违约,且原告未按合同约定派专业技术人员为我方培训,该设备从移交之日起就出现故障,不能使用,我方曾多次要求原告派专业技术人员来维修和调试,但原告至今没有派人来,该停车设备不能使用,已售出的业主们要求退了款,并因设备造成业主车辆划损赔偿业主损失12000元。该损失应由原告承担,故我方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原告安装的设备有质量问题,造成我公司至今既不能使用,又无法销售。在原告对该设备维修或重新安装之前,我方不应给付款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0日,原、被告签订《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原告)为甲方(被告)安装四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84个,合同总价款包括设备销售价格(含各种相应辅料)、运输、人员培训等各项工程服务费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三日内付款30万元,设备钢构进厂当日付90万元,设备全部安装调试完毕后,经项目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质量检验合格后,取得设备验收检验报告后,甲方向乙方付清合同余款。质保期为2年,工期为2012年11月10日前完工。该设备经保定市特种设备监督检验所检验合格后,原告于2014年1月17日将安装调试完毕的84个停车设备移交给被告,被告先后给付原告130万元。停车设备移交后,原告未派出专业技术人员对被告进行全面培训,在使用过程中,被告发现该设备存在诸多问题,经常不能正常使用,曾多次联系原告并书面通知原告进行修复,原告曾派人维修,但至今不能正常使用。原、被告各向本院提交《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一份,两份合同均由原告拟定,均加盖了原、被告公司印章并经双方授权代表签字。两份合同均除单价与总价款外,其余内容均一致。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单价为26000元,总价款为2184000元,被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单价为22600元,总价款为1898400元。上述事实有《机械式停车设备销售安装合同》、工程款收据、网上银行转账记录、检验报告、移交确认书、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购买停车设备的数量没有争议,但原告主张单价为26000元,被告提交反驳证据,证明单价为22600元,因两份合同打印文本均系原告拟定,而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22600元的单价不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按被告认可的单价确定合同总价款为1898400元,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货款130万元,故合同余款应为598400元。原、被告双方对合同中其他内容的均没有争议,是当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包括人员培训等各项工程服务费用,但原告在移交停车设备后,提供的人员培训等服务并未到位,没有达到让被告方人员能熟练掌握的程度,该设备在使用过程中设备多次出现故障,经被告方催促、协商,原告至今未将设备修复至能正常使用,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因该设备尚在质保期内,故本院酌情参照建设工程价款结算办法扣除合同总价的款5%即94920元用于修复设备出现的问题,剩余款项50348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逾期一年多才完成工期,被告也未在原告移交设备后按约定时间给付剩余价款,双方均存在违约行为,违约责任相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后不应再相互追究,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国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货款503480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26元,由原告廊坊三联停车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526元,由被告安国市康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计水审 判 员  董晓春代理审判员  刘蕾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天一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