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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002民初2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扬州市供销合作总社托管服务管理中心与邵永祥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供销合作总社托管服务管理中心,邵永祥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02民初286号原告扬州市供销合作总社托管服务管理中心,住所地在扬州市文昌中路***号*楼。法定代表人焦布军,主任。委托代理人周广桂,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云根,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邵永祥。委托代理人吴国强,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敏,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扬州市供销合作总社托管服务管理中心与被告邵永祥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广桂,被告委托代理人吴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征得主管部门扬州市供销合作总社(以下简称供销总社)同意,于2014年10月6日与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扬州解放桥农产品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解放桥市场)40%股权全部转让给被告,总转让价为532万元(出资472万元、溢价60万元),被告在协议签订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转让款,逾期按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仅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100万元、12月29日支付136万元。另296万元经多次催要,被告无理由拒付。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股权转让协议书,支付股权转让款296万元,并按照每天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2014年10月17至2014年12月8日以532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以432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296万元为基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有:1、股权转让协议书,协议中第一条第二项约定价款、第三项约定付款期限,第四条约定违约责任,证明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生效并已经履行。原告履行了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争取相关的政策扶持的义务。2、中国农业银行付款凭证两份,证明被告邵永祥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100万元和12月29日支付136万元,两次计支付股权转让款236万元,其余296万元一直未付。被告辩称:原告是集体所有制股权,但原告至今没有向被告出具可以转让股权的文书。股权转让协议中特别条款约定,原告将股权转让给被告后,应继续支持解放桥市场,帮助争取政府的农业补贴,但是2014年以后原告没有履行该约定。根据协议争议解决的第二条约定,原被告发生争议以后,供销总社原负责人多次向被告承诺对先前原告下属单位扬州康泰果品冷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泰公司)所使用的深井泵及地面附着物进行拆除迁移,此后供销总社人事更迭,原、被告未进行沟通,存在误解。被告未支付股权转让金,系因原告违约在先,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庭调整并依法裁决。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2008年9月25日被告代表扬州东盛置业有限公司与供销总社签订的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证明供销总社没有按约在2008年12月履行对合作项目及建筑构作物进行拆除的规定;2、2016年1月10日江苏吴国强律师事务所受被告委托向原告出具的律师函,要求原告出示履行股权转让符合法律的文件;3、2016年2月4日康泰公司(供销总社的下属单位)发给原告的函件,证明深井泵及地面附着物系供销总社的资产,如拆除会导致康泰公司的财产损失。上述证据证明原告没有按照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及口头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及主管单位供销总社没有按照协议的约定对深井泵进行拆除,从而导致被告没有按期支付股权转让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持的解放桥市场40%的股权权益转让给被告,转让价532万元,由被告在签订协议之日起10日内支付转让款,如未按期支付,被告按应付款每日万分之三支付违约金;特别条款约定,原告在转让股权后应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继续支持解放桥市场的发展,帮助被告争取政府的相关政策扶持;自2014年1月1日,被告享有解放桥市场85%的股权并承担享有的义务,原告不再享有解放桥市场股东的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100万元,12月29日支付136万元,其余转让款至今未付。另查,供销总社与被告所代表的东盛置业公司签有扬州市解放桥农贸市场发行工程招商引资合作协议书。2016年1月10日,被告委托律师向原告发出律师函。争议焦点:1、被告以原告未尽争取政府政策扶持及解决康泰公司深井泵等拆除迁移义务抗辩股权转让金的义务,有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2、被告是否应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辩称原告未履行对解放桥市场的争取政府政策扶持义务,原告予以否认,被告亦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被告辩称的解决康泰公司深井泵等拆除迁移事宜,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此系双方约定的付款条件;故被告的辩驳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不予采纳。被告未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股权转让款及合同约定标准的逾期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永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扬州市供销合作总社托管服务管理中心股权转让款296万元,及违约金(2014年10月17日至2014年12月8日以532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9日至2014年12月29日以432万元为基数、2014年12月30日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以296万元为基数,均按每日万分之三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为1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直接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判员  李卫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