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426行审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涉县国土资源局与赵军叶行政裁定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涉县国土资源局,赵军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冀0426行审8号申请执行人涉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涉县龙山大街566号。法定代表人朱希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程江涛,系该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赵军叶,女,1978年4月18日生,汉族,住涉县。2016年4月13日,本院收到涉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书,要求强制执行涉国土执罚(2015)索堡-0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涉县国土资源局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时间,已超过法定的申请期限,属于逾期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涉县国土资源局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程贺斌审判员 李平芳审判员 宁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荣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在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