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何润启与梁素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润启,梁素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均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何润启。委托代理人卢扬杰,广东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素荷。委托代理人林德洪,广东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润启诉被告梁素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双方争议较大,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海昌、谢贤涛、蒋竞雄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2015年12月29日、2016年4月7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二次开庭时,原告何润启及委托代理人卢扬杰、被告梁素荷的委托代理人林德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润启诉称,2014年11月,被告因欠缺资金,分两次各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40000元,并于借款当天写下欠条,承认欠款并明确归还日期。还款日期到期后,经原告多次追收均无果,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据此,原告何润启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5.75%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按5.75%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梁素荷辩称,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据,并未实际支付该借款,原告所称的借款实际的借款人是李少霞,支付的借款金额是36800元,原告无权主张该笔借款,且被告已向李少霞归还了部分款项,对于本案30000元的借款,没有异议,但希望可以延长还款时间。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是多少?原告何润启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被告梁素荷的质证意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认为:无异议。2.2014年12月4日的借据、40000元的借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结婚证复印件(原件核对后退回)、李少霞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现金30000元和40000元,借款40000元中的36800元是通过原告妻子李少霞的账户转账到被告的账户,剩余的3200元是通过现金支付。被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36800元的借款真正主体为李少霞,应当将李少霞列为本案原告参与诉讼才能主张该笔借款。40000元的借据中约定的借款,原告未实际支付给被告,不存在40000元的借款。被告梁素荷在诉讼中提交以下证据及原告何润启的质证意见如下:1.银行交易明细六页,证明被告对于李少霞的36800元借款已经陆续还款25000元,被告是向李少霞还款的,可证明李少霞是40000元借款的出借人;原告认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被告与原告妻子李少霞的4笔往来款可能是属于她们之间的其他款项,与本案无关,被告的银行账户与原告的借据上的账户不一致,与本案的借据的借款是没有关联的。2.申请书复印件、银行的申请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2015年12月28日已经向顺德农商银行申请银行交易明细的打印,尚有部分对李少霞的还款还没统计。原告认为:因为不是原件,对证据的三性不予确认。经公开质证,对原告何润启与被告梁素荷的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证:1.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证据2,被告对其中的40000元借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李少霞与原告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没有证据证实李少霞于2014年10月13日转账到被告账户的36800元是被告与李少霞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时,李少霞转账的36800元,应视为原告出借的款项,但原告在诉讼中并没有证据证实40000元借款中的3200元已实际向被告交付,被告亦否认有收取过该3200元,只是确认3200元是借款40000元的手续费,因此,对其中的40000元借款,应认定为原告只交付了36800元。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原告分两次向被告各交付了30000元和36800元,合共借款668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3.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对关联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能证实被告从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共向李少霞的账户还款2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李少霞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的经济往来,因此本案借贷关系的主体为原告与被告,被告向李少霞帐户的还款合共22000元,均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明内容,本院采信被告已向原告归还了22000元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采信;4.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对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均不予确认。该证据为被告向银行申请查询交易明细的凭证,虽是复印件,但一般人不可能取得上述资料,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未再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与李少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40000元,在2014年11月13日归还。借据出具后,原告通过其妻子李少霞的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36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未依约还款,仅于2014年11月21日向李少霞的银行账户还款3200元。2014年12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30000元,在2014年12月20日归还。借据出具后,原告将30000元现金向被告交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并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之后,被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李少霞的账户还款3600元,于2015年1月8日向李少霞的账户还款2000元,于2015年1月20日向李少霞的账户还款3200元,于2015年5月15日向李少霞的账户还款10000元。因原告认为被告尚欠借款70000元经追收后未予归还,遂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诉讼期间,被告否认双方之间的借款约定了利息,仅认为40000元的借款需支付手续费3200元,在李少霞转账前,已将手续费3200元预先扣除,而该40000元是向李少霞所借,原告并没有将借款40000元向被告交付,原告认为李少霞账户转账的36800元是借款40000元的一部分,剩余的3200元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但未向本院提交现金交付3200元的证据。被告认为借款到期后,通过李少霞的银行账户分5次共还款25000元,该款项是归还借款的本金,原告认为被告向李少霞账户的还款,为被告与李少霞之间的其他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但未向本院举证证明被告与李少霞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证据。经查,被告从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5月15日分5次向李少霞账户还款的金额合共2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出借给被告的金额是多少?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尽管被告认为向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借据后,原告并未向其交付借款,李少霞账户内转账交付的36800元,是李少霞出借的款项,与原告无关。因原告与李少霞系夫妻关系,在被告无法证实与李少霞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前提下,通过李少霞账户转账交付的36800元,应视为原告交付的借款,在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李少霞与被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往来的前提下,被告向李少霞帐户的还款,亦应视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由于原告在诉讼中没有证据证实40000元借款中的3200元已实际向原告交付,故40000元借款,原告仅向被告交付了36800元。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金额应认定为66800元。被告分两次向原告借款合共66800元,应履行按约还款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66800元,却未按约归还借款,应从逾期次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借款逾期之日至起诉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75%计算,该利率未超出合理范围,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分5次向李少霞的账户还款,按被告借款的逾期时间及还款金额,借款36800元暂计至2014年11月21日共8天的利息为47.02元(36800×5.75%÷12÷30×8),被告在当天归还的3200元,应先扣除利息,剩余的3152.98元(3200-47.02)才扣除借款本金,至2014年11月21日,借款36800元的剩余本金为33647.02元(36800-3152.98);借款33647.02元从2014年11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月7日共49天的利息为263.33元(33647.02×5.75%÷12÷30×49),被告在当天归还了3600元,应先扣除利息,剩余的3336.67元(3600-263.33)才扣除借款本金,至2015年1月7日,借款36800元的剩余本金为30310.35元(33647.02-3336.67);借款30310.35元从2015年1月7日暂计至2015年1月8日共1天的利息为4.84元(30310.35×5.75%÷12÷30×1),原告在当天归还了2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剩余的1995.16元(2000-4.84)才扣除借款本金,至2015年1月8日,借款36800元的剩余本金为28315.19元(30310.35-1995.16);借款28315.19元从2015年1月8日暂计至2015年1月20日共13天的利息为58.79元(28315.19×5.75%÷12÷30×13),被告在当天归还了3200元,应先扣除利息,剩余的3141.21元(3200-58.79)才扣除借款本金,至2015年1月20日,借款36800元的剩余本金为25173.98元(28315.19-3141.21);借款25173.98元从2015年1月20日暂计至2015年5月15日共116天的利息为466.42元(25173.98×5.75%÷12÷30×116),被告在当天归还了10000元,应先扣除利息,剩余的9533.58元(10000-466.42)才扣除借款本金,至2015年5月15日,借款36800元的剩余本金为15640.40元(25173.98-9533.58);借款15640.40元从2015年5月15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共181天的利息为452.16元(15640.40×5.75%÷12÷30×181);借款30000元从2014年12月21日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共326天的利息为1562.08元(30000×5.75%÷12÷30×326),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为45640.40元(15640.40+30000),尚欠的利息为2014.24元(452.16+1562.08)。被告尚欠原告的借款45640.40元及暂计至起诉之日即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2014.24元未予归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借款45640.40元及利息的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3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开始按5.75%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40000元本金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4日开始按5.75%年利率暂计至起诉之日,之后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的贷款利率计算)的主张,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45640.4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2014.24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部分,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素荷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润启支付借款45640.40元及利息(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11日为2014.24元,之后利息从2015年11月12日起计至判决确定清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何润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梁素荷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5.42元(已由原告何润启垫付),由原告何润启负担583.14元、由被告梁素荷负担1062.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海昌审判员 谢贤涛审判员 蒋竞雄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