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刑初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费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费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刑初245号公诉机关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费某,嘉兴市商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6日被南湖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马龙翔,浙江天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嘉南检刑诉[2016]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费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于2016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晓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费某及其辩护人马龙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以来,被告人费某通过QQ、淘宝旺旺等聊天工具联系买家,并使用支付宝、银行转账等方式交易,向王某等12人成功出售能侵入、非法控制手机信息系统的手机监控软件,违法所得970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费某处扣押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费某退缴违法所得9700元。以上事实,被告人费某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证人王某、洪某、蔡某、阳某的证言、被告人费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现场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扣押笔录、交易记录电子账本、银行转账记录截图、计算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银行交易记录、支付宝交易记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费某提供专门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的程序、工具12人次,非法获利97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费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已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费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公共安全,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费某犯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费某退缴的违法所得97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笔记本电脑1台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周金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严骄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