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8民申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30
案件名称
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与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黄兆崇等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黄兆崇,张碧玉,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8民申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法定代表人易南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蔡翠英,女,住长汀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代表人曾晓阳,行长。委托代理人郭家骥,男,住上杭县。原审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汀县涂坊镇。法定代表人易南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雪英,女,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黄兆崇,男,汉族,住上杭县。原审被告张碧玉,女,汉族,住上杭县。原审被告陈雪英,女,汉族,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黄水木,男,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审被告邹云媛,女,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再审申请人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分行、原审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黄兆崇、张碧玉、陈雪英、黄水木、邹云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2015)龙新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审期间,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易南斗因涉嫌职务犯罪于2014年4月3日被扣押在武平县看守所,2015年6月23日被送到漳州监狱服刑。原审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及其它法律文书时未按民事诉讼法的要求送达给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申请人至今未收到任何有关本案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剥夺了申请人的知情权、救济权及其它法律权利,侵犯了申请人合法的诉讼权利。请求撤销原判,进入再审。复查查明:2015年3月3日,原审法院委托武平县看守所向申请人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暨原审被告福建民康食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南斗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诉讼权利与义务告知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6-1号民事裁定书、诉讼风险告知书及2015年5月11日8时30分开庭传票,易南斗于2015年3月8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名。2015年5月22日,原审法院委托武平县看守所向易南斗送达(2015)龙新民初字第546号民事判决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546-3号民事裁定书,易南斗于2015年5月23日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直接送交给受送达人。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其他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该法人、组织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本案中,原审法院已将案件相关的起诉状、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等诉讼文书委托武平县看守所送达给申请人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易南斗,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未收到任何有关本案的法律文书,原审法院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申请人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龙岩市云山水电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杨 志 炜审判员 童 寿 华审判员 谢 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林诗菁(代)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