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621民初4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惠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21民初42号原告孙某甲,职工。委托代理人齐立军,惠民皂户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教师。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山东兵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齐立军,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卫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甲诉称,原被告××××年××月××日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孙某乙。原告与被告婚后关系尚可。被告性情懒惰,不干家务,无家庭责任心,不孝敬原告的父母。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对被告的所作所为,原告给予了包容和忍耐。多次与被告沟通,被告不但不改正错误,反而变本加厉。在2012年被告有婚外情迹象,原告对被告进行了警告和劝诫,被告屡教不改。2015年11月15日下午4时20分许,在被告娘家住处金仓苑小区3号楼1单元201室,原告将正在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的被告与其姘夫张吉松堵在室内。原告报了110,在110处理过程中,其姘夫张吉松承认了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的事实,并写了保证书。原告与被告也存在长期分居的事实。据上,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现具状贵院,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家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也不属实,至今原被告仍然共同生活。假设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孩子,原告支付抚养费,平均分割家庭财产,因被告没有过错,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和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2005年3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登记结婚,2008年生育男孩孙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均系初婚。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近来双方因家庭琐事及缺乏沟通交流有时发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破裂,且原告所称被告存在出轨行为亦不是事实,被告不存在任何过错,请求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证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结婚至今已十余年,在共同生活期间难免发生矛盾、摩擦,但并无原则性分歧,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被告应多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和未来着想,多承担家庭责任,而不应单从个人角度去思考和处理问题,双方只要冷静思考、理智对待生活中出现的矛盾与摩擦,加强沟通交流,相互理解与包容,多为对方着想,严肃认真地对待婚姻家庭,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婚姻关系,仍有和好希望,不宜离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汇泉审 判 员  杲建伟人民陪审员  李 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亚西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