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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2民终6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孟祥宝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孟祥宝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2民终6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南区韩前街9号。法定代表人:祝海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文江,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祥宝,农民。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河北王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李柳青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陈琛、安丽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刘丽莉担任法庭记录,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文江和被上诉人孟祥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系原告职工,受伤前日工资为170元/天,2012年8月16日,被告受原告指派在迁安市滨河新村居民楼工地工作,推车时因车重坡陡车把顶在其腹部致其摔倒受伤,伤后被送往迁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被告垫付医疗费85329.05元。2014年3月12日,经唐山市人力资源局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15年1月22日,经唐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的伤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玖个月,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以邮寄的方式已送达原告。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垫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后被告因工伤保险待遇争议向迁安市仲裁委申请仲裁。2015年8月5日,迁安市劳动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迁劳人裁字(2015)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个人垫付医疗费8532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67.50元(170元/天×21.75天×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42元(3295.17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70元(3295.17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277.50元(170元/天×21.75天×9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起诉,不服迁安市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迁劳裁字(2015)第073号仲裁裁决书,请求法院判令:1、判决孟祥宝的工伤待遇286738元不由原告给付;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发生工伤,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在留薪期满后未到原告处工作,视为原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2年标准计算。被告未能提供其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及交通费的相关证据,故对被告主张的护理费及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参照《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个人垫付医疗费85329.0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067.50元(170元/天×21.75天×13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5674.42元(3295.17元/月×2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951.70元(3295.17元/月×10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33277.50元(170元/天×21.75天×9个月)、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40元(20元/天×42天)、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唐山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迁安市人民法院(2015)安民初字第5253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工伤待遇诉请。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受伤日期前后不一致。2、被上诉人是李强雇佣的,应该是与李强成立雇佣关系。3、即使成立劳动关系也应该是2012年的标准,不是每天170元的标准。4、没有收到劳动能力鉴定书。被上诉人孟祥宝主要答辩称:1、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劳动关系和工伤等级都已经被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记录在卷。另查明,2015年9月30日唐山滨海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更名证明所证实。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该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及其具体数额。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与被上诉人孟祥宝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孟祥宝与李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上诉人未能对其主张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且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36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上诉人孟祥宝为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玖个月。另外,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受伤日期不确定,但唐人社伤险认决字(2014)130283-012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经确认受伤害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唐行终字第221号行政判决书也对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工伤认定书予以维持。故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唐山市劳鉴2015年000366号初次(复查)鉴定结论书所确定的柒级伤残、停工留薪期玖个月标准给付被上诉人工伤保险待遇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按照2012年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中润滨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柳青代理审判员  安丽艳代理审判员  陈 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丽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