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583民初160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何某某诉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83民初1609号原告何某某,男,199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被告林某某,女,1992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曾丽双,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被告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丽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8月相识,于同年9月相恋,于2013年6月24日在南安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9月10日生育一女,取名何某甲,结婚后还发现被告仍与其他男性还有密切的联系,经亲人劝解,但被告拒不改正,也不照顾婚生女,经常到凌晨二、三点才回家,对家人也不关心,双方于2014年11月分居至今,婚生女也由原告独自抚养。在分居期间双方就离婚事宜进行协商,被告虽同意离婚,却索要青春损失费并对婚生女的生活情况不闻不顾,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没有和好可能,婚生女何某甲一直由原告抚养,为有利于婚生女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故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何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陈述的内容不事实,其有照顾孩子、家庭,也并不存在分居的情形,夫妻感情好,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13年6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J350583-2013-XXXXXX),于2013年9月10日生育婚生女何某甲。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和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相识后登记结婚,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被告经过相互了解才确定夫妻关系,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生育一女,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隔阂,只要双方共同珍惜以往的感情,从有利于家庭和谐生活的角度考虑,互相关心、互相尊重、互相沟通,共同搞好家庭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双方虽为一些生活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一定影响,但并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何某某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但对此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林某某关于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的辩解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何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23元,由原告何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振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陈颖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