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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湖州耀八方玻璃有限公司与杭州云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州耀八方玻璃有限公司,杭州云程玻璃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吴环商初字第540号原告:湖州耀八方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八里店镇陆家坝村。法定代表人:孙建荣,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诚伟,浙江东方绿洲(长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云程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康中路**号*幢*层***室。法定代表人:余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州耀八方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云程玻璃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施佳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民事裁定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于2015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裁定予以驳回。被告提起上诉,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诚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玻璃的业务往来。2013年5月15日,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耀八方玻璃销售客户往来核对单”的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玻璃,计99070元,原告垫付运费3418元,并由原告提供了玻璃集架。2014年初双方对账,被告结欠原告货款92947元。现原告催讨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2947元,支付利息9812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要求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的起诉时间为自2014年1月20日。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往来核对单两份,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玻璃,货款及垫付运费101652元的事实;证据2、年末核对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份,原告扣除赔偿的玻璃款8705元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2947元的事实;证据3、律师函及快递查询单及回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催讨货款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答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2013年5月15日向原告购买了玻璃,发生的货款及原告垫付运费共计101652元。但在2013年11月27日,经双方协商,货款确定为100000元,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时,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100000元,被告已不拖欠原告货款,亦不需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增值税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货款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当庭质证有异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原告当庭质证对关联性有异议。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虽经被告质证有异议,但被告确认了原告向其提供了价款计101652元货物的事实,故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系增值税发票,其与被告是否向原告付款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5月1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玻璃(包括集架),发生货款99070元,并由原告垫付了运费3418元,应由被告支付款项共计101652元。后原告扣除了赔偿的玻璃款8705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货款为92947元。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未果,以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显属不当,理应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支付利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双方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起诉日即2015年11月17日。至于被告辩称在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后,原告才给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不拖欠原告货款的意见,因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与被告支付货款不具有关联性,故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杭州云程玻璃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湖州耀八方玻璃有限公司货款92947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损失;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3元,减半收取1062元,由被告杭州云程玻璃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施佳萍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