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17民初7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大连冶金轴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翔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17民初796号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瓦窝镇王家村。法定代表周喜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国维,辽宁和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樊风胜,该公司销售部门经理。被告武汉市翔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仓埠街方院村。法定代表人冷华松,经理。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轴承公司)与被告武汉市翔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翔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仲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轴承公司委托代理人于国维、樊风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翔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轴承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多年生意往来,原告轴承公司一直依约按时保质向被告翔华公司提供货物,截止2014年4月28日被告翔华公司尚有253,961.28元货款未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翔华公司向原告轴承公司支付253,961.28元货款。原告轴承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原告轴承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翔华公司工商公示信息,拟证实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二、2013年4月19日加盖被告翔华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拟证实截止2013年3月31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翔华公司欠原告轴承公司货款为413,493.81元。三、2014年3月6日加盖被告翔华公司公章的询证函,拟证实截止2014年3月1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翔华公司欠原告轴承公司货款为270,961.28元。被告翔华公司未答辩。原告轴承公司所举证据本院经审核确认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3年间原、被告多次进行买卖轴承业务,2013年4月19日双方经对账确认被告翔华公司欠原告轴承公司货款为413,493.81元,2014年3月6日双方再次进行了对账,经对账原告翔华公司确认欠原告轴承公司货款为270,961.28元。2014年3月对账后,被告翔华公司于2014年4月给付了货款17,000元,下欠货款253,961.28元一直未付,原告轴承公司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翔华公司向原告轴承公司支付货款253,961.2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引起的拖欠货款纠纷,被告差欠原告轴承公司货款金额有双方确认的询证函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翔华公司未举证证实其已支付了所欠货款,故原告翔华公司应承担偿付所欠货款的责任,被告翔华公司未偿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对此应承担全部责任,对原告轴承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武汉市翔华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偿付原告大连冶金轴承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53,961.28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1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翔华公司负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5,100元,款汇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诉讼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仲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行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