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302民初10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陈某甲与何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何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302民初1054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蒙雪宾,广西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委托代理人江耀强,来宾市兴宾区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蒙雪宾、被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耀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由于被告不理家事,对原告家人也不关心,且夫妻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起诉请求离婚;婚生小孩陈某乙随原告生活,陈某丙随被告生活;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归被告所有,由被告补偿给原告150000元。被告何某辩称,原告所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不是事实。被告与原告恋爱多年,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夫妻勤俭理家,建造了一栋四层楼房,且生育有二个儿子,可见原、被告是有感情的,家庭也是和睦的。原告诉请离婚,被告不同意。若非离不可,二个小孩随被告生活,原告每月付给小孩生活费800元;夫妻共同财产楼房归二个小孩所有,由被告代为管理使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何某于2000年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来宾市兴宾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年××月××日生育儿子陈某丙。婚后,夫妻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原告认为被告对家人不关心;被告认为原告有第三者,2014年原告外出务工。2016年3月2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身份证、户口登记卡等相关证据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本院认为,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应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原、被告双方恋爱多年结婚,双方共同生活多年,并已生育二个小孩,证明夫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虽然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未达完全破裂程度。只要原、被告相互谅解,夫妻完全可以重归于好。原告诉请离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甲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永莽审 判 员 卢 艳人民陪审员 周雪勇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杰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