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81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81刑初161号公诉机关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侯审。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检察院以丹检诉刑诉(2016)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秋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4时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苏H×××××号白色雪佛兰轿车,沿丹阳市122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该道路86公里300米处时,与沿访仙镇杨城村村级道路由南往北驶入122省道的江某驾驶的苏L×××××号福特福克斯轿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明知对方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事实。经丹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事故双方负同等责任。经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0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当庭亦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江某的陈述,证人马某、郭某等人的证言,丹阳市公安局案件侦破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接警登记表,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酒精呼气检测单,镇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谅解书等证据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丹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侯处置,归案后如实供述了酒后驾车的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并预缴罚金保证金,有悔罪表现,本院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本院根据被告人王某具体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经201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苏宁人民陪审员 朱国英人民陪审员 刘建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眭琴琴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