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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冈民初字第0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18

案件名称

陈建中与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中,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冈民初字第0573号原告陈建中,居民。委托代理人周静,建湖县冈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冰,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责人赵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梅,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中诉被告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建中及其委托代理人周静,被告杨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晓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中诉称: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智谋路交叉口处,与沿智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建中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陈建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208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天20元/天=480元,营养费120天10元/天=1200元,护理费90天*60元/天=5400元,误工费(61738元/年÷365天)180天=169元180元/天=30420元,鉴定费1300元,车辆保管费25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42433.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冰辩称:事故发生后我预交了15000元在交警处,另外到上冈医院结账结了5999.28元,票据在我这,请求依法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事实与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对于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中的膏药费300元不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认可23天;营养费认可60天,标准9元每天;护理费认可标准60天,60元每天;财物损失300元认可,误工费认可120天,标准为90元每天;交通费认可300元;保管费不认可,鉴定费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被告杨冰驾驶苏A号小型轿车,途径建湖县上冈镇冈东社区人民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与智谋路交叉口处,与沿智谋路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陈建中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建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冰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建中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陈建中先后在建湖县第二人民医院和盐城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合计23天,花费医疗费用合计为7782.88元,其中包含被告杨冰垫付的5999.28元。盐城市阜宁县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陈建中因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性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伤等。其损伤后遗症未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等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误工、护理(单人)、营养期分别为180日、90日、120日。原告陈建中提供车辆维修费收据、代办费手写收据来证明其相应的损失,提供村委会证明及委托土地流转协议书来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标准。另查明:被告杨冰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行驶证、强制险保单、门诊病历、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维修费收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村委会证明、委托土地流转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事故责任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被告保险公司应根据保险法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应由被告承担的部分承担保险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冰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超出强制险限额范围的部分应由被告杨冰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用为7782.88元,双方都予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其中被告杨冰在事故发生后垫付了的5999.28元应当予以抵扣。原告在医药费中主张300元跌打损伤膏药费,因没有正式票据,且被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及标准过高,本院认定住院期间为23天,标准为18元每天。鉴定结论中关于营养费期间的认定过长,本院酌情认定90天,标准应当为9元每天。护理费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部分原告主张169元每天过高,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的年龄实际情况,酌情认可100元每天,又鉴定结论中的误工期限认定180天过长,本院酌情认定150天。车辆保管费因没有正规发票且被告方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财物损失300元双方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交通费部分,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可5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陈建中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用为7782.88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400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4元,交通费500元,财物损失费300元,合计30206.88元,其中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30206.88元的赔偿责任。其中被告杨冰垫付的5999.28元,由保险公司在30206.88元中直接支付给被告杨冰。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建中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合计30206.8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承担30206.88元。该赔偿款中应当支付给被告杨冰5999.2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陈建中24207.6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陈建中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受2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500元,由原告陈建中负担300元,被告杨冰负担4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公司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代理审判员  杨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法官 助理  曹聪书 记 员  陆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