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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81民初字5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章清与被告葛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章清,葛玉国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181民初字522号原告王章清,女,1948年10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新民市。被告葛玉国,男,1950年6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章清与被告葛玉国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彦忠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万成、人民陪审员鄂文龙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章清、被告葛玉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章清诉称,2006年我村土地调整所分包本人土地13.35亩,其中有2.19亩分的是被告家的地块,我多次找被告返还土地但是被告不给返还,协商多次也不行,现在没有办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被告返还土地并赔偿损失15000元。被告葛玉国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6年原告所在的村土地小调整,补给原告承包地13.35亩,其中有2.19亩在被告土地中。另查明,就诉争土地原告未与大红旗镇长岗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有大红旗镇长岗子村委会证明、大红旗镇长岗子村承包土地台账等证据在卷,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本案中,原告即未与大红旗镇长岗子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亦未取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证,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诉讼受理范围,其应当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起诉。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章清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元,退还原告王章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彦忠审 判 员  李万成人民陪审员  鄂文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吴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