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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奉冬华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奉冬华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8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来安路***号。组织机构代码为78671348-2。负责人:张东,该单位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胜,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巍恒,广东凡立(东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奉冬华,男,汉族,1977年11月11日出生,住湖南省祁阳县,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诉被告奉冬华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韵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转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林雄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陈韵菲、人民陪审员马巧玲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胜、王巍恒到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自2013年5月6日开始向原告处申请办理了卡号为51×××64的信用卡。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累计欠款本息共计127997.69元未给付。原告自2015年6月3日开始多次催款,被告仍未清偿。原告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信用卡欠款本息共计127997.69元(截至2015年8月3日,欠款本金109815.27元、利息6924.76元、费用11257.66元),利息、费用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于庭审中确认,诉请的利息包括复利、费用只包含滞纳金。被告没有提出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及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根据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显示,被告于2013年4月23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在申请表中手写注明“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银行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合约和须知的各项规则”,并在下方“申领信用卡请签名确认”栏签字。该申请表并附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申请须知、收费标准等。领用合约第三条第3款载明:申领人及其附属卡持卡人的当期非现金交易自银行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含)为免息还款期,在免息还款期内偿还当期已出账单的全部款项,无须支付非现金交易的利息,否则,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利息至清偿日止,原告按月计收复利,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第8款载明:申领人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日还款日(含)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原告,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申领人如未于每月到期还款日(含)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除应支付循环信用利息外,还应支付滞纳金;第三条第9款载明:每期最低还款额为信用卡账户所有一般交易的百分之十,加上账户内所有未结清的分期交易单期金额的百分之百,加上前期所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加上超过账户信用额度使用的全部款项,加上所有的费用和利息。信用卡收费标准载明:利息的收费标准为日息万分之五;滞纳金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百分之五,最低收取RMB10元或USD1元。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为51×××64的信用卡一张。原告提交的持卡人账单查询表显示,截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共欠付信用卡本金109815.27元、利息6924.76元、滞纳金11257.66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准许后,作出(2015)东二法民二初字第987-1号民事裁定,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127997.69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并予以实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申请表、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据。本院认为:本案为信用卡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原告的陈述及所举证据,由于被告未提出抗辩及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亦不存在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被告签订的领用合约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截至2015年8月3日欠付信用卡本金109815.27元、利息6924.76元、滞纳金11257.66元的事实,有申请表、领用合约、持卡人账单查询表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上述款项,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当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奉冬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支付本金109815.27元及利息、滞纳金(截至2015年8月3日的利息为6924.76元、滞纳金为11257.66元,利息、滞纳金按《招商银行信用卡(个人卡)通用领用合约》的约定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60元、财产保全费1160元,合计4020元,由被告奉冬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雄东代理审判员  陈韵菲人民陪审员  马巧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启文谢仲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