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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322民初3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322民初308号原告李某甲,女,汉族,生于1986年7月28日,湖北省郧西县人,居民。被告李某乙,男,汉族,生于1986年10月11日,湖北省郧西县人,村民。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裕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我与被告在理发店相识,2011年6月1日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日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我与被告一直和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而被告的母亲特别强势,被告不管什么事都听其母亲的,导致我们夫妻之间常为琐事争吵打闹。2015年5月8日,被告母亲辱骂我还打了我一巴掌,让我与女儿都滚。我母亲得知后找被告的母亲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双方发展到厮打,被告不仅不劝阻,反而动手打我母亲,将我母亲打成轻微伤。郧西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在我母亲住院期间,我父亲在医院为医疗费事宜与被告理论,又被被告殴打。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县医院将我的钥匙抢去,导致我无法回家。2015年7月13日,我起诉与被告离婚,在贵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与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来往。现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丙由我抚养。原告李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情况。证据二、(2015)鄂郧西民初字第009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及因双方夫妻感情不合原告曾起诉离婚的事实。被告李某乙辩称:原告所诉基本属实,但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并没有破裂。若原告坚持离婚,女儿李某丙必须由我抚养,原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还要给我一定的经济补偿。被告李某乙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二均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原、被告在理发店相识。2011年6月1日双方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12月1日自愿登记结婚。2014年7月24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丙。婚后原、被告一直与被告父母在一起共同生活,因家庭原因导致夫妻之间为琐事发生争吵。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母亲因琐事发生矛盾后,被告的母亲打了原告一巴掌。原告母亲得知后找被告的母亲理论时双方发生争吵,后来发展到厮打,被告劝阻无果后,动手打了原告的母亲。经郧西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母亲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对被告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了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叁百元的行政处罚。在原告母亲住院期间,原告父亲与被告在医院为医疗费事宜发生厮打。2015年5月16日,被告在县医院将原告的钥匙拿走。2015年7月13日,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来往。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婚姻关系的存续以夫妻感情存在为基础,离婚应当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并无和好可能”为要件。本案原、被告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女,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婚后夫妻双方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打了原告的父母,且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双方仍然分居生活、互不来往,对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并不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今后只要夫妻双方互谅互让,摒弃前嫌并消除隔阂,妥善处理好夫妻及父母之间的关系,夫妻关系和好如初还是很有希望的。本案审理中被告表示出了和好的强烈愿望,同时原告也未能向法庭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足证据,故对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李裕强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吴 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