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3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刘×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38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女,1975年3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卢晓亮,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蒋王镇工业区A座。法定代表人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伟,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字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付辉担任审判长,法官王伟、王世洋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卢晓亮,被上诉人富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在一审起诉中称:2011年12月6日,我作为中间人向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和一品”)介绍富字公司生产的产品(主要包括肉包、香菇菜包、烧麦、雪菜辣肉包、三丁包等)。我与富字公司双方约定,富字公司根据嘉和一品从富字公司进货金额的6%标准向我返利。后,富字公司出于节约介绍费等原因,提出我退出介绍业务关系,由富字公司直接向嘉和一品供货。双方于2013年8月8日在嘉和一品代表见证下,在嘉和一品办公室签订协议。双方约定我自协议签订之日起,退出介绍业务关系,富字公司由此向我支付退让金25万元,以及对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为止富字公司尚未返利部分进行了确认(经确认尚未返利金额为173588.38元)。双方约定2013年8月底前富字公司一次性将上述费用返还给我。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富字公司向我支付退让金2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1日计算至法院判决富字公司给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富字公司向我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未返利共计173588.37元;3.本案诉讼费由富字公司承担。富字公司在一审答辩中称:不同意刘×的诉讼请求。理由:1.刘×不是富字公司与嘉和一品公司销售业务的居间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即使起诉,也应当由北京博远晟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远公司)起诉;2.嘉和一品公司未按照2013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承诺采购富字公司产品,退让金给付条件不成立;3.会议纪要中约定的返利金额富字公司和博远公司尚未确定,即使确认该数额,按照2013年8月8日会议纪要的约定,也应该给付博远公司货物补偿,而不是以现金形式。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8日,嘉和一品与富字公司签订《供货合同》,甲方为嘉和一品,乙方为富字公司。2013年5月28日,刘×给富字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显示:曹总:您好!经过几次沟通,结合您的方案及现状,建议如下:一、保持三方现有合作模式;二、业务(包括服务)工作由北京博远负责;三、关于客诉罚款事宜,北京博远承担罚款金额的30%。关于未回货款,本周内会到账。北京博远,刘×。2013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显示:会议时间为2013年8月8日。会议地点为北京嘉和一品办公室。会议主持为肖×、曹×。会议记录为吴×。参会人员为肖×、曹×、张×、吴×、刘×。会议议题为关于北京嘉和一品市场供应事宜。会议内容为鉴于起初刘×将扬州富字产品推荐北京嘉和一品公司并形成销售,自2012年以来扬州富字产品在北京嘉和系统销售品项减少,销售额下降,其原因不排除市场服务不到位等原因。扬州富字公司为强化嘉和服务、丰富嘉和产品,决定本公司亲自操作嘉和系统,并兼顾三方利益,达成共识如下:1.扬州富字现供应北京嘉和一品产品及名称:猪肉包0.875元/只,雪菜辣肉包0.8元/只,香菇菜包0.77元/只。北京嘉和一品承诺同意采购北京富字生产的猪肉包0.875元/只,雪菜辣肉包0.8元/只,香菇菜包0.77元/只三个产品及价格。2.从本纪要执行之日起,我司与嘉和一品至今已发生过的品种和这期间上架的新品,不限规格,刘×和所在公司不得介入。3.退让金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截止2013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返利金额(计算时间截止到2013年8月8日)双方确认后由货物补偿形式补清。4.今后北京博远进货按双方约定执行。5.此纪要一式三份。2014年5月26日,嘉和一品出具的证明载明:自2011年12月6日起刘×作为中间人向我公司推荐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的产品(主要包括肉包、香菇菜包、烧卖、雪菜辣肉包、三丁包等)。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刘×约定,根据我公司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进货金额的6%标准,作为对刘×推荐介绍此项业务的返利费用。后由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想直接进行市场操作,经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提出,刘×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在我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书面确认文件,我公司代表作为见证人参加了会议。双方商定本纪要签订后,由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与我公司直接接洽处理业务,刘×不再从事双方之间的业务推荐介绍工作。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此向刘×支付退让金贰拾伍万元作为其退出介绍业务的费用。同时,确定2012年11月1日到2013年8月8日为止尚未返利部分的返利问题。2014年11月21日,嘉和一品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公司自2011年12月起经刘×居间介绍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采购食品。为促成我公司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刘×多次到我单位位于顺义区南法信镇×室办公室与我单位负责人沟通采购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食品具体事宜以及安排签约事宜。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先生经刘×安排多次到我公司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南法信镇×室办公室与我单位代表肖×先生接洽商谈签约事宜,后于2012年3月8日与我单位签订协议。上述工作由刘×从中居间介绍,积极促成了该协议的签订。2014年8月12日,嘉和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我公司自2012年11月至2013年8月通过刘×介绍购进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产品(包括肉包、香菇菜包、雪菜辣肉包等)的时间,金额如下:合计为2893139.6元。2014年11月20日,博远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一、我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日、2009年5月31日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各一年的销售协议书。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购进食品,之后再由我公司根据情况销售给第三方。我公司于2010年5月31日合同期满后再未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签订书面销售协议书。二、上述两份合同履行期间,刘×作为我公司员工代表公司处理相关事务。后我公司因经营情况变化和管理需要,调整了相关管理体制。刘×自2011年11月份起由其本人根据自己的个人能力开拓市场、拓展业务,并按照自己的工作业绩,向我公司缴纳管理费,我公司为其提供相应便利和协助义务。自2011年11月份起刘×所开展的工作业绩,均系其根据自己的业务能力获得。三、我公司与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两份协议约定了我公司的购货和支付货款等义务,但均没有约定由我公司独家经销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到北京嘉和一品企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事宜。一审诉讼中,刘×明确诉讼请求为:1.判令富字公司支付刘×退让金2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2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3年9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富字公司向刘×支付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8月8日未返利共计173588.38元;3.诉讼费由富字公司负担。刘×称其目前仍是博远公司的员工,曾经代表博远公司与富字公司签订书面协议。并称是其促成了富字公司与嘉和一品的交易,刘×是居间人。富字公司不认可是刘×促成其与嘉和一品的交易,富字公司认为是博远公司促成了其和嘉和一品的交易,刘×只是业务经办人。另,双方均认可2013年8月8日会议纪要中肖×代表的是嘉和一品,曹×代表的是富字公司。刘×认为该会议纪要中其就代表自己,而富字公司认为刘×代表的是博远公司。2015年11月16日,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到庭接受询问,薄×称:1.2014年11月20日的证明确系该公司所出具。2.刘×现在仍然是博远公司的员工,刘×与博远公司签订过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刘×在博远公司一直从事销售工作。3.刘×外出销售、谈业务是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博远公司对销售人员的管理模式是销售人员自己签订的合同负责,博远公司针对其签订的销售合同给其一定的提成。4.2013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刘×就代表刘×自己,不代表博远公司,该会议纪要与博远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但因博远公司并未参与该次会议,所以2013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涉及博远公司的条款无效。2015年11月16日,刘×本人到庭接受询问,其称:1.博远公司是2008年成立的,成立之后,我就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工作,一直到现在。但是由于公司业务不好,2015年我就不再去上班了,但是我的劳动关系还在博远公司。2.大概2010年时,我与博远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为1年,此后再没有签订过,但是我一直在博远公司上班,博远公司也一直给我上保险。上保险的钱是我自己出的,以博远公司的名义上的保险。这个钱从我的销售提成里面扣除。3.2013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中我只代表我自己,与博远公司无关。4.2013年8月8日的会议纪要是曹×口述,吴×打印出来的,曹×和吴×都是富字公司的人,富字公司担心博远公司会再介入,所以写我和所在公司不得再介入。一审法院认为:刘×提交的2014年11月20日,博远公司出具的证明中显示,博远公司与富字公司履行2008年6月1日、2009年5月31日的销售协议书期间,刘×作为博远公司员工代表博远公司处理相关事务。自2011年11月起,刘×根据自己的个人能力开拓市场、拓展业务,并按工作业绩向博远公司交纳管理费,博远公司为刘×提供相应便利和协助。诉讼中,博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薄×到庭陈述称刘×是博远公司的员工,从事销售工作。刘×外出销售、谈业务是以博远公司的名义。博远公司对销售人员的管理模式是销售人员自己签订的合同负责,博远公司针对其签订的销售合同给其一定的提成。而刘×于2013年5月28日给富字公司发送的电子邮件中落款亦称为“北京博远,刘×”。故富字公司有理由相信刘×是代表博远公司促成其交易。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明及庭审陈述,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刘×与富字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现刘×起诉要求富字公司给付退让金、利息、未返利,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作出判决:驳回刘×的诉讼请求。刘×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理由主要是,刘×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刘×系富字公司和嘉和一品的居间人,刘×完成了居间义务,促成了富字公司和嘉和一品的合同关系,富字公司应按约定给付退让金和返利金额。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富字公司同意一审法院判决。针对刘×的上诉,富字公司答辩称:一、刘×是博远公司的代理人。为富字公司和嘉和公司提供居间服务的是博远公司,并非刘×个人。二、退让金的给付建立在嘉和公司继续采购富字公司产品的基础上,后嘉和公司未与富字公司签订合同,故给付条件未成就。三、未返利金额以富字公司向嘉和公司的供货数额为基础,现富字公司与嘉和一品尚未确认供货金额。同时,返利也应该是以货物补偿的形式结算,对方无权主张给付款项。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上述事实还有二审开庭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刘×是否属本案的适格主体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对此,本院分析如下:一、居间服务过程中,刘×并没有博远公司的授权委托手续,也未明确表示自己代表的是博远公司的行为;二、《会议纪要》载明的是刘×个人的签字,并没有博远公司的印章;三、刘×是博远公司的职员,但是博远公司明确表示《会议纪要》中刘×仅代表个人,与博远公司无关;四、《会议纪要》约定的退让金属金钱债权,债务人是富字公司,债权人无论是博远公司抑或是刘×,富字公司均需履行给付义务,现博远公司明确表示与其无关,故刘×可以主张该债权;五、博远公司和刘×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并不存在冲突。综上,本院认为刘×属本案的适格主体。一审法院认为无法确认刘×与富字公司之间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涉案《会议纪要》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会议纪要载明:“鉴于起初刘×将扬州富字产品推荐北京嘉和一品公司并形成销售……退让金贰拾伍万元人民币截止2013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富字公司未按约履行义务,刘×依约主张退让金及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富字公司称给付退让金的条件是嘉和一品继续从富字公司采购货物,但从会议纪要的内容看,退让金属于明确的金钱债务,并未设定给付条件,仅设定给付期限,故富字公司应依约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对富字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另外,《会议纪要》载明的返利形式是货物补偿,富字公司亦不同意以金钱的形式返利,故刘×主张金钱返利,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刘×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5)顺民(商)初字第66号民事判决;二、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退让金二十五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二○一三年九月一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驳回刘×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27元,由刘×负担1886元(已交纳),由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19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元,由刘×负担3772元(已交纳),由扬州富字冷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388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付 辉审 判 员 王 伟代理审判员 王世洋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鑫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