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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802民初28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王某与辽宁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辽宁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802民初28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现住营口市西市区。委托代理人杨树成,系营口市圣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辽宁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注册住所地营口市西市区攀枝花北街30乙-甲3号,现实际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世纪花园小区大门东别墅第一家。法定代表人刘海城,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卫星,系辽宁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辽宁万城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80万元,借期2个月,并用三套动迁房做抵押。此外还抵押了海顿乐器制造(营口)有限公司的五证及公章、财务章等证件。扣除利息10.8万元,原告实际收到借款169.2万元,借款后,原告开始按6分后降至5分的月利率向被告偿还利息122万元。后,原告提出降息,被告不同意,此后,被告从原告处拿走钢琴27台,市场价值62.44万元,2015年8月28日,被告从原告处拿走重量为72.9克,价值21724.20元黄金项链一条。截止到2015年10月8日,原告共给付被告人民币122万元,钢琴62.4万元,项链21724.20元,抵押房屋每平2500元,价值为54.3875万元。上述货币、钢琴、房屋、金项链总计价值约为人民币239.039921万元。原告认为借款本金应按169.2万元计算,借款利息应按年息24%计算。利息暂时计算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已偿还被告借款本金66.817789万元,利息55.182211万元,2015年12月4日付给被告本金3万元,共计本金给付125万元,再加上货物价值117.03992万元,总计242.03992万元,再减去本金169.2万元,即原告多付给被告72.83992万元。请求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3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二、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本金的金额为169.2万元。三、确认原告向被告借款的借款利率为年息24%。四、确认原告已经给付被告人民币122万元。五、对原告已经被被告占有并掌控的价值人民币117.039921万元的财产(房屋、钢琴、金项链)通过司法鉴定进行确认。六、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6.848814万元。七、被告返还扣押原告的全部证件、印章(详见附件)。八、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是与案外人王海涛签订的借款合同,因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因原被告双方无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主体不适格。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0028元免收,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波审 判 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丹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