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1502执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与被执行人陈阳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陈阳,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皖15**执16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行,被执行人陈阳被执行人安徽兴茂置业有限公司,关于申请人被执行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关于申请人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226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七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拍卖被执行人陈阳所有的位于六安市金安区中店乡兴茂悠然南山162楼205室住宅房。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明审判员 段茂春审判员 郭向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汪 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机器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裁定。第四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一条在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的财产被查封、扣押、冻结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进行拍卖、变卖或者采取其他执行措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