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一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与河南花神家具有限公司、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花神家具有限公司,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刘天颖,段春长,刘宇锋,刘小溪,邱江涛,刘宇玮,郭雪琴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一初字第240号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法定代表人年永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贺,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河南花神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刘小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刘宇锋,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刘天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李育如,总经理。被告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张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焕章,张佳(实习),河南大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偃师市。法定代表人李全交,总经理。被告刘天颖。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春长。被告刘宇锋,市民。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小溪,无业。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江涛。被告刘宇玮。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雪琴。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常战峰,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融基公司)诉被告河南花神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神公司)、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阳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僧寺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中泉公司)、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台公司)、刘天颖、段春长、刘宇锋、刘小溪、邱江涛、刘宇玮、郭雪琴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融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花神公司、旭阳公司、天龙公司、刘天颖、郭雪琴、刘宇锋、刘小溪、刘宇玮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红军、常战峰,被告泉中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焕章、张佳,被告邱江涛、段春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融基公司诉称,被告花神公司在2013年10月27日与王立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由王立国为其提供借款425万元,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为王立国出具保证函一份,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被告花神公司就该笔借款向其提供保证担保。原告鑫融基公司又与被告旭阳公司、天龙公司、唐僧寺公司、泉中泉公司、云台公司、刘天颖、段春长、刘宇锋、刘小溪、邱江涛、刘宇玮、郭雪琴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由上述被告为原告鑫融基公司的保证担保提供反担保。王立国将425万元资金出借给被告花神公司,被告花神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无力偿还,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其代偿本金282.5万元。原告鑫融基公司多次向被告花神公司追偿,被告花神公司拒不履行债务。请求1、被告花神公司偿还代偿本金282.5万元及违约金(自代偿之日起,违约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2、被告旭阳公司、天龙公司、唐僧寺公司、泉中泉公司、云台公司、刘天颖、段春长、刘宇锋、刘小溪、邱江涛、刘宇玮、郭雪琴等连带偿还上述款项。被告天龙公司、旭阳公司、刘天颖、郭雪琴、刘宇锋、刘小溪、刘宇玮辩称,原告鑫融基公司的诉讼请求与事实部分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原告鑫融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泉中泉公司辩称,被告泉中泉公司与原告鑫融基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因违背公司法第16条和合同法第52条第五款规定,以及公司章程、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定。所以,该反担合同无效。对此,原告鑫融基公司也是明知。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鑫融基公司对被告泉中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春长辩称,被告段春长认为有点冤枉,因为被告段春长在被告旭阳公司打工,办理贷款的事被告段春长不知道具体情况,也没有得到一分钱。被告段春长现在已经不在被告旭阳公司打工。原告鑫融基公司起诉被告段春长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邱江涛辩称,原告鑫融基公司起诉的事实不成立,应当驳回原告鑫融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7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花神公司签订《(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花神公司向贷款人王立国等申请贷款,委托原告鑫融基公司对其与贷款人在2013年10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一系列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债务,向贷款人提供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大写)500万元的信用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即被告花神公司违约,被告花神公司应自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之日起除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原告鑫融基公司外,每日还需按代偿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五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4年6月23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与被告旭阳公司、天龙公司、泉中泉公司、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刘天颖、郭雪琴、刘宇锋、刘小溪、刘宇玮、段春长、邱江涛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一份,载明:被告旭阳公司、天龙公司、泉中泉公司、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刘天颖、郭雪琴、刘宇锋、刘小溪、刘宇玮、段春长、邱江涛为被告花神公司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与债权人签订一系列的主合同,由原告鑫融基公司提供担保所形成的债权余额最高额不超过人民币500万元的担保债权。任何一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本合同约定义务,应从违约之日起每日按担保总金额的万分之十二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赔偿由此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2013年10月27日,被告花神公司与王立国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花神公司向王立国借款425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自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月27日止。借款由出借人直接支付到被告花神公司指定的账户韩欢欢在中国农业银行开户账号62×××10。等等。同日,原告鑫融基公司向出借人王立国出具了《保证承诺函》一份,载明:由原告鑫融基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出借人王立国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0月28日,出借人按照约定将借款转至被告花神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花神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出借人全部借款。2015年3月23日和2015年3月24日,原告鑫融基公司依照保证承诺函共向出借人代偿本金282.5万元。原告鑫融基公司代偿后,被告花神公司未向原告鑫融基公司偿还代偿款,被告旭阳公司、天龙公司、泉中泉公司、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刘天颖、郭雪琴、刘宇锋、刘小溪、刘宇玮、段春长、邱江涛也未依据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向原告鑫融基公司履行反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最高额)委托担保合同》、《(最高额保证)反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保证承诺函》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花神公司未偿还到期全部借款,致使原告鑫融基公司向出借人代偿本金。现原告鑫融基公司要求被告花神公司偿还其代偿款及支付违约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旭阳公司、天龙公司、泉中泉公司、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刘天颖、郭雪琴、刘宇锋、刘小溪、刘宇玮、段春长、邱江涛作为反担保人,应当按照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鑫融基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原告鑫融基公司与各被告之间的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高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原告鑫融基公司自愿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主张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云台公司、唐僧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花神家具有限公司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82.5万元。二、被告河南花神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以282.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5年3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向原告鑫融基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告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刘天颖、段春长、刘宇锋、刘小溪、邱江涛、刘宇玮、郭雪琴对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29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花神家具有限公司、河南旭阳明胶有限公司、偃师天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偃师市唐僧寺庄园葡萄酒业有限公司、洛阳市泉中泉饮品有限公司、洛阳云台通用机械有限公司、刘天颖、段春长、刘宇锋、刘小溪、邱江涛、刘宇玮、郭雪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玲人民陪审员 杨文娟人民陪审员 于国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蓓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