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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1121执恢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德军与被执行人赵太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德军,赵太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1执恢106号申请执行人宋德军,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外贸局干部,现住辽宁省兴隆台区。被执行人赵太胜,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高家村。本院在执行(2000)大洼民二初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宋德军与被执行人赵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洼县人民法院(2000)大洼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