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121执恢1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宋德军与被执行人赵太胜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洼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宋德军,赵太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121执恢106号申请执行人宋德军,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盘锦市外贸局干部,现住辽宁省兴隆台区。被执行人赵太胜,男,1976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现住辽宁省大洼县田家镇高家村。本院在执行(2000)大洼民二初字第00069号申请执行人宋德军与被执行人赵太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已履行完毕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大洼县人民法院(2000)大洼民二初字第0006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