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04刑初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刑初90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2016年2月6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以坊检公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伟、王新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7日17时10分许,在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办响河子工业园恒鑫机械厂南门西侧,因琐事,被告人杨某用铁鞭将被害人田某的头面部及左肩锁关节打伤。2015年6月2日,经潍坊市公安局坊子分局法医鉴定,田某左肩锁关节脱位之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田某已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被害人田某已谅解了被告人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刑事案件和解协议书复印件、收到条复印件、电话查询记录;证人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田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故意伤害他人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自愿认罪,对其可从轻处罚。纠纷发生后被告人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田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田某的谅解,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审 判 长 初东光审 判 员 都正伟人民陪审员 唐新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辛宛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