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鹿商初字第624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与黄乃权、吴小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黄乃权,吴小秋,王永平,王永强,吴松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245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水心中洲大厦一层西首。负责人:郭温国,行长。委托代理人:朱真乐,系该支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孙晓洁,系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黄乃权。被告:吴小秋。被告:王永平。被告:王永强。被告:吴松芳。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以下简称农商银行松台支行)与被告黄乃权、吴小秋、王永平、王永强、吴松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1月2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黄乃权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9485.0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暂算至2015年7月17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20464.66元,复利781.46元,之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王永平、王永强、吴松芳、吴小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庭审中,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明确对逾期利息的复利放弃主张。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乃权、王永平、王永强与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签订合同号为8511120140005290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黄乃权发放贷款25万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4年2月20日起至2014年12月19日止,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5‰,借款借据利率与上述约定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为准;若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的,当笔借款所约定利率不变;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但如借款借据特别约定了当笔借款还款方式的,则当笔借款的还款方式依此约定;被告王永平、王永强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黄乃权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含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同日,被告吴小秋、吴松芳分别向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出具《保证函》,均同意为原告向被告黄乃权在204年2月20日至2014年12月19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25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期间根据各笔融资分别确定,自该笔融资债务清偿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按约向被告黄乃权发放贷款。借款借据上记载的借款金额、实际放款日期、到期日期、还款方式与涉案借款合同约定的均一致。被告黄乃权已将期内利息及其复利结清,又支付了逾期利息141.67元,并于2014年12月26日偿还本金514.92元,于2015年1月15日偿还本金20000元。截止2016年4月1日,被告黄乃权尚欠原告农商银行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29485.08元及逾期利息45831.48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乃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借款本金229485.08元及逾期利息45831.48元(截止2016年4月1日的逾期利息为45831.48元,之后的逾期利息以本金229485.08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2.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王永平、王永强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吴小秋、吴松芳分别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吴小秋、吴松芳对其分别出具的涉案《保证函》项下担保的所有债务,各自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总额均以25万元为限。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台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1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黄乃权、王永平、王永强、吴小秋、吴松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靓斐人民陪审员 郑 俊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吴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