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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0104民初2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徐江生、徐月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徐江生,徐月完,徐勋煜,武义国盛安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辰工贸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0104民初212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哲(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江生。被告徐月完(系徐江生配偶)。被告徐勋煜。被告武义国盛安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徐江生。被告浙江宇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东港启源南路5号。法定代表人徐月完。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徐江生、徐月完、徐勋煜、武义国盛安嘉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盛公司)、浙江宇辰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辰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基于与被告徐江生签订的编号为107142014003426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国盛公司、宇辰公司、徐勋煜分别签订的编号为107142014003426-1,107142014003426-2,107142014003426-3号《担保合同》及由被告徐月完签署的《共同还款协议》等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徐江生、徐月完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3939.28元,复利106.72元,逾期罚息10573.33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11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徐江生、徐月完承担原告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3、被告徐勋煜、宇辰公司、国盛公司对上述第1、2项诉请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徐江生、徐月完、徐勋煜、宇辰公司、国盛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用。被告徐江生、徐月完、徐勋煜、宇辰公司、国盛公司未提出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贷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贷款人:徐江生;共同债务人:徐月完;贷款期限:2014年9月17日至2015年9月17日;合同执行利率:年利率为同期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30%,确定年利率为7.8%;逾期利率标准: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还款情况:利息按月支付,还款日为每月15日。利息按约支付至2015年6月15日,2015年7月15日扣款71元支付为利息,之后无还款;担保情况:被告徐勋煜、宇辰公司、国盛公司为编号:107142014003426号《借款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被担保之主债权及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被告徐月完签署了《共同还款协议》,同意作为编号107142014003426号《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务的共同还款人,《借款合同》对于主借款人的承诺、保证、及责任约定同样适用于徐月完。原告还与被告徐江生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受编号X201630246号《最高额质押担保合同》担保,根据该合同,被告徐江生缴纳了贷款金额10%的风险保证金作为主合同的保证;违约责任:对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对借款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日的对日计收复利。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任何一笔借款本息发生逾期,银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赔偿银行为行使权利而支付的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律师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以及因此遭受的其它经济损失;其他情况:2015年8月20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徐江生、徐勋煜、宇辰公司、国盛公司确认的地址用EMS寄送了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告知其于接到通知5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与被告徐江生、徐勋煜、宇辰公司、国盛公司在《借款合同》、《担保合同》中约定:采用专递送达的,专递人员将文件或通知送达收件人地址之日,视为送达之日。上述通知书已于2015年8月21日投递至各被告确认地址,但因无人签收或拒收等原因,于次日被退回原告处。2015年9月15日,原告向浙江杭天信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事实清楚、意思表示真实,应视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徐江生未按约归还本金、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徐江生、徐月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及要求被告徐勋煜、宇辰公司、国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原告寄送给各被告的《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于2015年8月21日送达,按该通知书规定,借款人、担保人应于接到通知书5个工作日内履行还款义务,2015年8月21日为周五,按此推算,各被告应于2015年8月28日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主张自2015年8月21日起算贷款到期未还的逾期罚息,本院不予采信,逾期罚息应自2015年8月28日起算。另,原告在向被告徐江生提供贷款时,要求被告徐江生提供贷款金额的10%作质押担保,借款到期后,应按先扣复利、利息、罚息,再扣本金的顺序将该保证金抵扣被告徐江生应付的本息。原告诉请的本息未扣除该保证金,故原告诉请的借款本息有误,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江生、徐月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26542元,支付逾期罚息人民币6925.34元【逾期罚息暂计算自2015年8月28日至2015年9月11日,此后逾期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二、被告徐江生、徐月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费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被告徐勋煜、武义国盛安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辰工贸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7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担2276元,被告徐江生、徐月完、徐勋煜、武义国盛安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921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人民币5300元,由被告徐江生、徐月完、徐勋煜、武义国盛安嘉工贸有限公司、浙江宇辰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财产保全申请费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被告应负担的公告费300元,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蓉人民陪审员  陶宇玉人民陪审员  马立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啸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