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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初字第67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多秀兰与肖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彦淖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多秀兰,肖炳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巴彦淖尔市临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785号原告多秀兰,女,个体。委托代理人董进国(系多秀兰儿子),男,1969年4月3日出生,汉族。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肖炳国,男,个体。原告多秀兰与被告肖炳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秀兰的委托代理人董进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肖炳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被告承包工程多次赊购原告玻璃。2013年11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玻璃款75550元。被告肖炳国给原告书写欠条一张,之后被告不知去向。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550元,并承担欠款之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诉求提供了被告肖炳国于2013年11月30日书写的借条一张。佐证其诉讼请求。被告肖炳国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在临河区承包建筑工程中的真空玻璃安装工程项目,期间向原告赊购玻璃。2013年11月30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共欠原告玻璃款75550元。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内容为“欠条,截止2013年11月30日,现欠多秀兰所有款项共计柒万伍仟伍佰伍拾元整(75550元)。欠款人:肖炳国,2013年11月30日”。之后被告不知去向。本院认为,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被告肖炳国赊购原告多秀兰的玻璃,应当给付货款,拖延不付,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对于欠款利息的主张,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以主张权利即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由被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炳国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多秀兰玻璃款75550元,并负担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1688元,公告费220元,由被告肖炳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彤人民陪审员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 丽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