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403民初12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与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甫朝阳,刘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03民初123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住所地:商丘市。负责人蔡幸福,行长。委托代理人何凤玲、王世清,该行职工。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北产业集聚区。法定代表人皇甫朝阳,总经理。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睢县城关镇凤城。法定代表人柳飞,总经理。被告皇甫朝阳。被告刘花,女,汉族,1971年12月10日出生。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睢阳支行”)与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甫朝阳、刘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依法向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甫朝阳、刘花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诉讼风险提示书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工行睢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何凤玲、王世清,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皇甫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睢阳支行诉称,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1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00元,于2015年8月4日到期,到期后因资金紧张未能按时归还,为其展期6个月,展期到期日2016年2月3日。上述12000000元的借款以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位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北侧中南国际城1幢1-3层的房地产作抵押(见最高额抵押合同0171600010-2014年睢阳(抵)字0020号)。并由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最高额12000000元的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皇甫朝阳、刘花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2月20日共欠本金11880000元,利息291070.08元。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还款,遂起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款本金11880000元及截止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91070.08元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2、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物优先受偿;3、被告皇甫朝阳、刘花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原告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皇甫朝阳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对借款也无异议。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花未到庭应诉及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如下焦点:原告的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工行睢阳支行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两被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适格。2、《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一份,3、《借款借据》三份,证明原告向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5、抵押物清单一份,他项权利证明二份,证明本案借款以被告河南陆鼎昂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房地产作抵押,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皇甫朝阳、刘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皇甫朝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审查,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有效,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25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睢阳支行”)与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向工行睢阳支行借款12000000元,用于购原材料,循环借款额度使用期限至2015年8月4日止。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借款正常利率以基准利率加浮动幅度确定,其中基准利率为提款日与该笔借款期限相对应档次的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浮动幅度为上浮30%,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在使用期限内,原告工行睢阳支行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于2015年3月11日向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分三笔发放了贷款(分别为3000000元、5000000元、4000000元)。借款期间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偿还了部分本金及利息,现下欠本金11880000元及至2016年2月20日的利息291070.08元。2014年8月25日,工行睢阳支行与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7年8月24日期间,在人民币12000000元的最高额内,工行睢阳支行依据与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在上述期间届满时是否到期,也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并约定了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愿用坐落于睢县城关镇凤城大道北侧中南国际城1幢1-3层的房地产作抵押,并办理了他项权证(权证号为: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140139**号、第14013940号)。2014年9月15日,被告皇甫朝阳、刘花向原告工行睢阳支行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申请办理12000000元网贷通贷款(网贷通循环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年(睢阳)字0035号),贷款发放后在贷款本息未结清前,保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银行有权从私人账户扣收各种款项用于归还贷款本息。本院认为,该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工行睢阳支行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未能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息及承担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抵押物的处置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皇甫朝阳、刘花自愿为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清偿借款本金11880000元及尚欠利息(利息计至2016年2月20日止尚欠291070.08元,此后利息依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商丘睢阳支行在本案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欠的借款本金11880000元及其利息的范围内对依法处置被告河南陆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抵押房产(睢县房他证2014字第140139**号、第14013940号他项权证)的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皇甫朝阳、刘花对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9482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99826元,由被告睢县斯顿服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商丘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11),逾期未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许 辉审判员 杨 梅审判员 游俊岭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悦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