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323民初1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梁富诉柴慧先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富,柴慧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323民初192号原告梁富,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曹建儒,男,1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诉讼代理。被告柴慧先,男,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田雪东,吉林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被告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负责人胡乐天,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原告梁富诉被告柴慧先、中国石化销售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梁富委托代理人曹建儒、被告柴慧先委托代理人田雪东、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葛校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富诉称,1996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五四村委会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同原告签订了30年土地承包合同。2002年国家修九开公路,排水问题始终没有解决,2005年一场大水致使九开公路两侧农田受灾,伊通镇政府受县委县政府委托解决九开公路排水问题,征用原告72.6平方米水田地,修建排水沟,征地“协议书”上有原告的签字(名)。2008年被告柴慧先在九开路与伊范公路交汇处建“伊通县北环加油站”,建站时占用原告承包地72.6平方米用于进出该加油站通道。原告委托代理人曹剑儒2008年10月中旬找到加油站法人柴慧先协商此事未果。2008年10月20日曹剑儒向五四村委会递交了“土地权属说明书”,五四村委会证实确认72.6平方米土地是原告的,原告具有承包经营权。后来曹剑儒又多次找柴慧先协商未果。2010年10月15日,被告柴慧先与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订立“伊通满族自治县北环加油站收购合同”,被告柴慧先将该加油站以14800000元价格卖与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被告接手后仍占用原告承包田用作加油站通道,原告又多次找加油站负责人要求其返还土地,也曾致函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但至今未果。原告于2015年11月27日与伊通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伊通镇人民政府将2005年临时占用原告土地72.6平方米退还原告,自2015年起,伊通镇人民政府不在支付原告临时占地补偿。原告认为二被告侵占原告承包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法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之规定,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因此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72.6平方米,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柴慧先辩称,原告作为本案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2005年7月7日,伊通镇政府已经通过协议方式征用了原告土地用于修建九开公路排水沟。征地协议签订后直至原告提起诉讼,排水沟一直在使用,伊通镇政府每年都在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费,协议处于持续履行过程中。基于协议约定内容,伊通镇政府取得了争议土地使用权用于排水沟,原告因征地协议领取了土地补偿费,已不再享有争议土地的经营权,所以被告即使存在占用土地的侵权行为,占用的也是伊通镇政府征用后的土地,有权主张退还土地的诉讼主体是伊通镇政府而并非是原告。原告存在错列诉讼被告问题。原告与伊通镇政府签订了征地协议书将土地使用权交付伊通镇政府用于修排水沟,与伊通镇之间形成占用土地合同关系。原告人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面积充足,可以实际测量,根本不存在被占用的问题。原告主张退还的土地面积在其承包经营权证书之外,并非依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承包田,2005年修水沟征地时被错误认定为原告土地,实际上排水占用的土地所有权、经营权属于五四村委会,而非原告。被告修建加油站并未占用原告人的土地,只是对伊通镇政府组织修建的排水沟进行了加固和美化处理,完全没有影响排水沟的正常功效,反而令排水沟更加美观坚固。另外2010年被告柴慧先将加油站出售给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如果原告认为加油通道占用其土地,也应当由经营者承担责任,与被告柴慧先无关。综上,原告并不享有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原告与被告柴慧先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原告无权要求退还土地或恢复原状,请依法驳回原告无理的诉讼请求。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辩称:不应承担返还、恢复原状的责任;合同中(收购合同)有相关约定,应由本案的被告柴会先承担责任;补充一下,2015伊环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对本案原告诉请的全部内容进行了判令,该判决已生效,根据民诉法的相关规则,原告不应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被告柴会先的答辩得知(事实部分)诉争土地原告已经将土地经营权转让并收取了相关的补偿费用;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被二被告占用。所以我们认为,已经经过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本案不需再审;综上原告诉请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原被告陈述,总结本案焦点如下:一、原告对所争议的土地是否有经营权;二、加油站土地是否是原告诉请争议的土地;三、二被告交易的土地是否包括原告所争议的土地;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协议书一份(2005年7月7日镇政府与五四村社员达成的协议)。证明原告诉请中的土地归原告所有。被告柴慧先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据中没有曹建立的名字,看不出征用了曹建立的土地,与曹建立无关;根据协议的权利义务,只有相关部门在修建地下排水沟的情况下,政府才会将土地返还给农户,而现在排水沟还在使用,政府部门也没修地下排水沟,所以土地仍处在政府的征用下,农户无权要求返还,政府不应返还;原告的主体不适合。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协议书仅说明镇政府按县政府的意见征用土地,征用土地的对象为五四村社员,协议书上包括14名社员,该份证据只能证明有征用土地不能证明征用了原告的土地;根据土地管理法的47、54、57条规定,水利公益项目,土地的征用并不属于临时征用范围,不存在协议书中返还农户的说法,这是违法的,协议书内体现的,征用土地自2005年7月7日起征用土地就归国家所有,原告不能提起诉讼。证据2,土地使用经营权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土地面积及经营范围,原告取得了土地经营权。被告柴慧先质证:真实性无异议;每个经营证中都有三至四名共有人,共有人的土地都分配在一起,没有进行地块的区分,无法证明被占用的土地是何人的土地,无法确定被侵权人是谁。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二份土地地上第七页,土地增减登记,梁富的明确写明减少土地面积3.6亩,02年因九开张减少0.32亩;曹玉海第七页减少三次,分别是九开线原因减少分别是0.32、1.52、1.80亩(2500平方);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充分证明原告已不再具有土地的承包权。证据3,协议书一份(2007年5月22日五四村与原告签订的)及土地表二份。证明北环路加油站征用了原告的土地。被告柴慧先质证:没异议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被征用的土地与本案的诉争土地无关(协议书中的土地)。证据4,九开公路修排水沟占用土地明细表。证明原告被占用土地的面积。被告柴慧先质证:水田面积中没有曹建立的土地被征用。统计表中标计的面积是否来自土地使用证上应分的土地面积无法确定;经常有开荒的地,拱地头的地,无法确定这些面积是集体所有还是归个人使用。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无异议;三个表的时间不一样,05年7月18日的明细表中,明确写明九开公路修排水沟水田占地面积与中石化对2005年7月7日协议书质证意见相吻合,按照法律规定因水利公益事项征用土地及从被征用后本案原告都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对另外二份2008年10月20日与上述质证意见一致。证据5,土地权属说明书一份(村上出具的)。证明排水沟是原告的土地而不是村上的土地。被告柴慧先质证:情况说明没有具体的权属,没有证据支持,不予认可;九开公路边的一测15.5米至17.7米没有任何依据;村委会也没有确认征用的土地是曹建立的。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该份证据共5页,前4页没有公章,不能证明前四页的真实性;该份证据属证言类证据,但五四村没有人员出庭作证,不应作证据使用;原告自认该证据是其自己所写,与陈述是一样的,也不应做证据使用。证据6,邮寄回执一份。证明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给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曾邮寄过关于因土地纠纷的材料。被告柴慧先质证:没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该邮寄单只写明是材料,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曾向中石化主张占地的材料;收件人签名不是袁德成本人的签名(中石化人员确认)。证据7,信函一份(给中石化,村里给盖章了)。证明中石化征用的土地不包括原告的土地(即争议的土地)。被告柴慧先质证:五四村盖章缺乏事实依据,无法确定排水沟的土地是集体的还是原告的。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该函中石化没有收到不能作为证据。证据8,退地协议书一份(2015年11月27日)。证明土地不是政府的是原告的。被告柴慧先质证:伊通镇政府无权单方与征地户中的个体,签订退地协议,排水沟是个整体,原占地协议也是与五四村多名农户共同签订的,如退地应统一退地。主体上没有原告的本人签字,该协议不能成立。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的签字,也没有委托书;土地管理法第57条规定只有建设项目施工、地质堪察可临时征用,而临时征用只是县级相关部门,伊通镇政府超越职权范围,与自然人签订的民事协议书,不具有行政返还的法律后果;所以本案原告诉争土地通过原告的举证,原告已不具有主体资格。证人刘处申出庭作证:证明建加油站前,排水沟是自然流水状态,建加油站时证人与柴会先是合伙的关系,排水沟下水泥管上面进行硬化,征用土地是3600平方米,排水沟土地不在征用范围内。被告柴慧先质证:证人只是听来的,他没有参与征用土地,不能证明原告争议的土地是集体的还是原告的。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该证人是原告申请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证人对原告有利的不应采纳,没利的要采纳,以及庭审中原告的自认能充分证实涉案诉争土地在被告柴会先在建加油站前就已经被政府相关部门征用作为公益排水渠使用且政府相关部门支付了土地补偿款,该征用行为符合土地管理法且政府与相关村民对此均无异议,也得到了伊通法院(2015)128号判决的确认,且在被告柴会先建站时支付的土地补偿款原告自认为3600平方大于中石化现有的3100平方米使用面积,二案共诉争165平土地,也没有超出3600平征用土地范围,综上所述,证人证言、原告代理人自认及生效判决均确认原告此案诉请属于重复主张,已得到补偿,不具有主体资格。被告柴慧先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伊通满族自治县伊通镇北环路加油站收购合同一份及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证明2010年8月15日,柴慧先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就加油站收购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合同(详见合同),并对相关事宜做出了具体约定及交易的土地面积(3100平方米);出让土地使用权面积3100平方,262.9平方米房屋、加油机、油罐;我们只对上述面积内设备设施负责。原告质证:没异议。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真实性没异议;合同第8条以及第11条明确约定在转让过程中,如果被转让财产在2010年10月15日之前产生的以及予该财产权利之上的权利负担行为均由被告柴会先承担,承担排除责任,本案原告诉争土地上面的权利负担发生在2005年远在中石化购置土地之前,所以应按照合同约定由被告柴会先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证据2,伊通镇镇长办公会议记要一份(2005年7月5日)。证明经镇长办公会议研究决定,为解决九开公路排水问题征用土地,“此次征地定性为临时性占地,待有关部分建地下排水沟后,再将土地返还给农户”,现在没有修建地下排水沟,故镇政府无权将土地返还给农户且是返还给个别农户。镇政府与曹建儒签订的协议书不成立,土地仍处于政府征用状态下。原告质证:没异议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认可第1被告要证明的内容,会议纪要第二页上数第13行“镇政府征用土地是受县政府委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镇政府与曹建儒签订的协议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主体及行政行为作出的程序要件,不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复印件一份、建设项目选址申请表(详见申请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伊通满族自治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有同意开高平交道口的批复、路政管理许可证一组。证明中石化合法拥有3100平方土地使用权;吉林省建设厅项目选址批准文件中,有关伊通县北环加油站平面图中明确标注3100平方米土地包括原告诉争的土地,且该项目已经城乡建设局规划许可,中石化目前作为加油站通道使用的位置,以经过吉林省交通厅作为行政许可即中石化合法使用各个管理审批规划许可的土地,不存在原告诉请的任何侵权行为,中石化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质证:对3600平方米现在被告中石化说的是3100平方,那500平方哪去了。对其它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柴慧先质证:对此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排水沟在3100平方之内要结合其它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2015)伊环民处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无异议;本院调取的伊通镇政府关于2015年11月27日协议书的情况说明。原告质证:没有意见,我给的委托书是复印件,如果没有复印件对方不可能给我签合同。被告柴慧先质证: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我们侵权的事情我方不予认可,我方没有改变排水沟的功能。能反映出政府和两位当事人解除了协议,还在政府使用的状态下。原先政府与农户签的协议具有整体性,不存在将任何一户农户土地单独退回的情况,否则影响排水沟的整体效力。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第三条充分证明本案原告未授权曹剑儒到伊通镇政府协商洽谈退地事宜,该行为也未得到原告的追认,即该协议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进而证明争议土地仍属于政府征用状态,二被告不具有侵权事实,故不应由二被告承担返还土地、恢复原状的责任。根据原告梁富、被告柴慧先、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陈述及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全案,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6、7,二被告质证有理,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结合其他证据进行评判。证人刘处申出庭作证证言,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柴慧先提交的证据1、2,原告及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是规范性文件和政府批文,本院予以采信。对本院调取的(2015)伊环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对该判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本院调取的伊通镇政府关于2015年11月27日协议书的情况说明,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8,本院认为,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字,曹剑儒签字没有原告授权,原告未出庭,对该协议书亦未认可或追认其效力,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7月7日,伊通镇政府与五四村一社部分社员签订协议书,约定在九开公路两侧外临时征用一部分土地用于修建排水沟,由伊通镇政府负责给予补偿(补偿标准详见协议书),待有关部门建地下排水沟时再将土地返还给农户。2007年5月22日被告柴慧先修建伊通县北环路加油站征用原告土地2050平方米。柴慧先在伊通镇修建的排水沟基础上安放水泥管排水,上面进行硬化作为进出加油站的通道。2010年8月15日,柴慧先与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石油分公司就加油站收购事宜达成了协议,并签订了合同(详见合同),转让的财产包括;土地使用权面积3100平方米,262.9平方米房屋、加油机、油罐。2015年3月30日原告来院告诉,要求二被告退还原告承包土地72.6平方米,并恢复原状,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以(2015)伊环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5年11月27日,曹剑儒与伊通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将排水沟占用原告的72.6平方米退还原告,自2015年起伊通镇人民政府不在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用。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字,曹剑儒签字没有原告授权,原告对该协议书亦未认可或追认其效力。本院认为,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伊通镇人民政府受县政府的委托临时征用原告及其他农户的土地修建九开公路排水沟,原告与伊通镇政府签订临时征地协议书后将土地经营权转让,伊通镇政府按约定组织相关人员对排水沟进行修建,并向原告支付土地使用费用。原告与伊通镇人民政府签订的协议书正在履行过程中,曹剑儒与伊通镇人民政府签订协议书,将排水沟占用原告的72.6平方米退还原告,自2015年起伊通镇人民政府不在支付原告土地使用费用。该协议书没有原告签字,曹剑儒签字没有原告授权,原告对该协议书亦未认可或追认其效力。该协议书对原告并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诉争的土地仍处于伊通镇政府临时占用状态。被告柴慧先占用原告主张的承包田作为进出加油站的通道并没有改变原告被临时占用的土地排水功能的现状,被告柴慧先将加油站转让给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不包含原告被临时征用的修建排水沟的72.6平方米土地。即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中石化吉林分公司及被告柴慧先退还承包田72.6平方米土地并恢复原状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邢 刚审判员 刘玉娟审判员 郭雨春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胡艳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