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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303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王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03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8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6年1月13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月14日被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取保候审,2016年2月25日被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公诉刑诉(2016)1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X02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安皋镇杨嘴头高速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王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0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对被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X02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安皋镇杨嘴头高速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当日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80mg/100ml。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供述……2016年1月12日中午12点30分左右,我和姚某、王某乙在安皋街上一个三色鸽店里喝的干红葡萄酒,一共喝了有三两,我喝了两杯。接着我驾驶豫R×××××号小型普通轿车拉着姚某、王某乙去王村乡王坟办事。办完事后估计到下午15点了,我们三人在王坟村路边饭店吃的饭,期间喝了酒,我们一共喝了12罐崂山牌易拉罐啤酒,我喝了有2罐多一点。吃完饭,我又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拉着姚某、王某乙送他们俩回安皋,当我自南向北行驶至安皋镇杨嘴头高速桥下时,遇有交警在执勤,将我车拦下,交警闻到我身上有酒气,问我是不是喝酒了,我说是喝了点,然后民警现场对我做酒精呼吸测试,并把我带至南阳市卧龙区谢某乡卫生院抽血化验,跟着就带到所里接受调查……我有机动车驾驶证,是C1证。豫R×××××小型轿车是我本人的……。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酒后驾驶机动车行至安皋镇杨嘴头高速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的事实。2、证人证言:(1)证人姚某证言……2016年1月12日快中午时,王某甲开车拉着我到王某乙的店里,我们三个先是在店里喝了点红酒,随后王某甲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拉着我和王某乙去王村乡王坟办事,办完事后快3点了,我们三人在王坟村路边找一家饭店吃点饭喝了点酒,喝有12罐崂山牌易拉罐啤酒,王某甲喝了2罐多一点,吃完饭喝完酒,王某甲开着车把王某乙和我送回家,随后他开车去哪我就不知道了……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2)证人王某乙证言……2016年1月12日中午,姚某和王某甲到我店里吃饭,我们三人先是在我店里喝了点红酒,随后王某甲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拉着我和姚某去王村乡王坟办事,办完事后快3点了,我们三人在王坟村路边找了一家饭店吃点饭喝了点酒,喝有12罐崂山牌易拉罐啤酒,王某甲喝了2罐多一点,吃完饭喝完酒后,王某甲开着车把姚某和我送回家,随后他开车去哪我就不知道了……。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3、书证(1)被告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照片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2)南阳市公安局谢某分局前科情况查询证明,证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记录。(3)南阳市公安局谢庄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各一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甲酒后驾驶豫R×××××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卧龙区X022线自南向北行驶至安皋镇杨嘴头高速桥下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4)南阳市公安局谢某分局查获经过二份,证明2016年1月12日16时30分许,在南阳市卧龙区X022线安皋镇杨嘴头高速桥下,查获王某甲酒后驾驶机动车的事实经过。(5)南阳市公安局谢某分局网上查询结果二份,证明被告人王某甲有机动车驾驶资格,准驾车型为C1,所驾豫R×××××小型轿车车主系其本人。4、鉴定意见南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文书(宛)公(交)鉴(酒)字(2016)00078号鉴定意见,从送检的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27.80mg/100ml。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属醉酒驾车的事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经法庭出示、质证,被告人对以上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后果,判处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处以缓刑。本院为惩罚犯罪,维护国家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雪松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宋晓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