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深圳市力通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力通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6010号原告深圳市力通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大浪街道同胜上横朗工业区百富利工业园c栋一楼至五楼。法定代表人何祝军。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宝如,广东国晖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长兴县太湖街道陈王路199号。法定代表人周雨方。委托代理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何带勇、彭宝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向原告采购产品,双方曾经签订不同型号保护板的《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应于指定日期将货物交付至被告仓库,被告收到货物后按实际货款与原告结算,结款方式为月结30天。同时,《购销合同》第九条第二款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可在守约方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依约履行合同,分别向被告交付了不同型号保护板,被告收货后签名确认。经2013年12月12日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828,498.7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但被告一直予以拖延,至今拖欠货款分文未付。因此,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本金应立即支付,并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本案所有诉讼费用也应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1、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力通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拖欠货款本金828,498.7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15年11月24日为78,537.14元,本息合计暂时为907,035.8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曾存在业务往来,具体为被告向原告采购锂电池保护板。双方曾签订过书面的《购销合同》多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双方曾进行过对账,最后一次对账是在2013年12月19日,对账确认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11月30日以前的货款828,498.7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双方约定履行合同后,有权要求被告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没有及时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是造成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828,49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利息)。违约金以828,49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振龙电源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力通威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828,498.7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以828,498.7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43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孔 卫 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壬贵(兼)书记员 刘 佳 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1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