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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1民终14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王洪途与杨昌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洪途,杨昌杰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民终14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洪途,男,1938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欧阳婷,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51176785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昌杰,男,193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委托代理人何贝利,贵州纵贯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1410405556。上诉人王洪途与被上诉人杨昌杰财产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885号民事判决后,王洪途不服判决而提出上诉,本院作出(2015)筑民一终字第75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撤销原审判决,将案件发回重审。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2015)南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洪途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原告王洪途住本市南明区解放西路南冲南巷15号3单元3楼附46号,被告杨昌杰住在原告楼上,二人同是贵阳监狱退休职工。2008年原告房屋出现渗漏现象,2014年2、3月份原告向贵阳监狱领导反映,单位派人了解情况并多次协调无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礼道歉。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万元、精神损失费1万元,共计3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方申请对三楼房屋漏水原因及修复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我院对外委托办公室咨询多家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均表示需要观察一段时间房屋漏水过程,需要将楼上地面破坏,即便破坏也不能保证查出漏水原因,况且现在房屋并未漏水,因此对该鉴定均不予接受。经法院现场勘查,四楼已无漏水现象,但是在卫生间门口的墙壁上有浸水过后留下的痕迹;三楼卫生间、卫生间与客厅连接的墙壁均无漏水现象,但是墙壁上也有漏水过后的痕迹,面积比四楼宽些。建议被告家正常用水,观察一段时间,看是否还有渗漏现象。后法院再次去现场查看,原告家3楼没有渗水现象,4楼卫生间已经做了相应的改造。原判认为:原、被告双方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双方应当按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经查实,2014年3月前,原、被告双方住房的墙皮均有不同程度的被水浸泡、起皮现象。原告主张,自己住房墙壁出现水渍、起皮现象系被告卫生间防水措施不当引起,为佐证己方的该项主张,原告共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出警记录一份、接警登记表一份、贵州电视台栏目标准文稿、照片18张、贵阳监狱出具的漏水纠纷概况一份对此予以佐证;被告则主张,原、被告双方房屋被水浸泡、有起皮现象系其他人的房屋漏水引起,为佐证己方的该项主张,被告共提交了证人证言两份。法院认为,综合本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仅原告提交的贵阳监狱后勤管理科出具的漏水纠纷概况一份在本案中属于直接证据,该证据第一页记载:“经后勤科实地查看,初步认定为四楼杨昌杰(原监狱纪委书记家)卫生间漏水到楼下。”被告主张,材料中说4楼漏水系推测,出具材料的人员不是专业鉴定的人员,推测意见不予认可。法院认为,贵州省贵阳监狱后勤管理科确无相应鉴定资质,被告该项主张并无不当,故法院对该证据所记载的,原告房屋漏水系被告卫生间漏水导致的观点不予采纳。除该份证据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均属于间接证据,不能直接证明案件事实,需要和其他证据联系起来,共同证明和确定案件事实,据以定案的间接证据应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充分性、协调性、完整性、排他性之特征。除前文已提及概况说明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余证据并不能充分、排他性的证实原告居住房屋漏水的原因。法院亦已依照原告申请委托了鉴定机构鉴定渗水原因及评估修复费用,因前文已述之原因,鉴定机构未予接受。故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对原告房屋恢复原状、赔礼道歉的诉请,法院认为,依照“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因未提交足够证据证明己方房屋漏水系被告方导致,故法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请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出的,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合计30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亦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洪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王洪途承担。原审宣判后,上诉人王洪途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判以漏水原因及损害结果鉴定无相应机构且鉴定复杂为由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属于程序违法;二、原判以贵阳监狱后勤管理科无相应鉴定资质为由不认定被上诉人的漏水侵害上诉人的权益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处理过程中,在张丹丹法官的主持下对被上诉人的漏水情况作了改造后,漏水现象便停止了,可以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的房屋漏水是导致上诉人房屋墙面被水浸泡,原判却不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是错误的。故请求:一、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昌杰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王洪途提交房屋鉴定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损害原因及损害后果进行鉴定,因本院认可本案争议标的不大,鉴定成本相对过大,本院不予同意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贵阳监狱出具的漏水概况、照片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因过错造成他人权益受损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楼上楼下的邻居,上诉人居住的涉案房屋多年出现墙顶漏水并致墙面起泡等现象,一定程度损害了上诉人的财产权益和生活质量,因被上诉人的房屋居于上诉人房屋的楼上,其共同的原属工作单位贵阳监狱在协调过程中已“初步认定为四楼杨昌杰卫生间漏水到楼下”,且在原审法官的现场勘查和协调下,杨昌杰家的卫生间做了相应改造后,上诉人王洪途的房屋没有再发生漏水现象,以上事实形成证据锁链,可以据此认定上诉人房屋漏水系被上诉人杨昌杰家的卫生间漏水造成。本案漏水原因及损害后果虽无专业的鉴定机构出具正式的鉴定意见,但鉴定意见只是法律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在已有上述证据锁链证实上诉人房屋因被上诉人房屋漏水而致损的情况下,原判仅以缺乏鉴定意见因而上诉人未举证证实其损害结果系因被上诉人造成为由不予认定被上诉人的侵权责任,确属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被上诉人杨昌杰已经在原审法院协调过程中对卫生间进行了相应改造并经原审法院现场勘查,不再存在漏水浸泡上诉人房屋墙壁的情况,故上诉人提出的恢复房屋原状(即不漏水)的诉请已经客观实现,客观上已无支持该诉请的必要,对上诉人的该项诉请,已再无判决必要。但被上诉人卫生间漏水造成上诉人的损失是客观存在的,被上诉人杨昌杰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具体损失额度的确定,因鉴定方法复杂且鉴定成本巨大,原判不予同意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并无不当。本院综合全部案情和受害人的实际损失情况,考虑到杨昌杰主观上并无故意仅有过失,本着公平原则,酌情确定为由被上诉人杨昌杰赔偿上诉人损失8000元。而杨昌杰房屋漏水导致王洪途房屋受损,主观上并无故意,也无证据证实王洪途精神上受损,上诉人王洪途请求被上诉人杨昌杰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2015)南民初字第3996号民事判决;二、杨昌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王洪途损失8000元;三、驳回王洪途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洪途与杨昌杰各负担2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王洪途与杨昌杰各负担27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有临代理审判员  王 晨代理审判员  李云鹤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陶海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