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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9民终11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5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丁小姣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孝感中心支公司、尹送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丁小姣,尹送军,尹圣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民终1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体育西路98号代表人李炼,总经理。诉讼代理人颜璐,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丁小姣。诉讼代理人黄乔本,汉川市分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承认诉讼请求,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送军。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圣军。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丁小姣、尹送军、尹圣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汉川市人民法院(2015)鄂汉川民初字第01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颜璐,被上诉人丁小姣的诉讼代理人黄乔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9日9时49分,尹送军驾���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汉川市仙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仙女加油站时,与丁小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小姣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丁小姣受伤后被送至医院住院治疗33天。2015年8月28日,汉川汉正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丁小姣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休息日为15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90天,营养期60天,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2015年5月21日,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送军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小姣无责任。同时认定,肇事车的车主为尹圣军,尹送军借用该车时发生本次事故;该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购有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尹送军除垫付10700元外,其他损失未予赔偿。丁���姣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尹圣军,尹送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共同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76946.20元(包括医疗费24443.52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误工费10770.82元、护理费7083.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21698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含尹送军垫付的费用),由尹圣军,尹送军、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审判决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尹送军违章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丁小姣身体受到损害,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庭审中,没有证据证明尹圣军将车借给尹送军使用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丁小姣诉请要求判令尹圣军赔偿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肇事车在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庭审核实,丁小姣在本次事故中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24443.52元(凭实际票据)、后期治疗费12000元(按法医鉴定)、误工费10770.82元[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以下同)农业在岗人员26209元/年÷365天/年×150天(法医鉴定)]、护理费7083.86元[按其他服务业28729元/年÷365天/年×90天(法医鉴定)]营养费28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按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50元/天×33天)、残疾赔偿金21698元(按农村居民人均收入10849元/年×20年×10%)、交通费800元(酌定)、车损费1000元(按定损依据)、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共计人民币87246.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56352.68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损费、精神抚慰金);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893.52元(包括医疗费14443.52元、后期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小姣在本次事故中的各类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87246.20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包括交强险内赔偿56352.68元、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30893.52元);二、丁小姣在保险公司领取上述赔偿款后,应向尹送军返还垫付的10700元费用(丁小姣实际领取赔偿款76546.20元);三、驳回丁小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内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尹送军负担。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一审法院判决金额超过丁小姣的诉讼请求,于法不符。丁小姣诉请金额为76946.2元,庭审时也没有追加,而一审法院却判决我司承担赔偿金额87246.2元。2、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我司承担误工费、交通费、车损费无证据支持。本案被上诉人丁小姣年满57岁,属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案交通费800元和车损费1000元无证据支持,一审判决无依据。3、本案一审法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住院天数过高。丁小姣辩��,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认定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维持。尹送军、尹圣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的答辩状。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丁小姣在二审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尹送军驾驶鄂K×××××号小型普通客车与丁小姣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丁小姣受伤、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汉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丁小姣一审的诉讼请求明确表示不含被告垫付的费用,从判决的结果来看,丁小姣实际获得的赔偿额76546.2元小于其请求数76946.2元,因此一审判决金额并未超出丁小姣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丁小姣系农业户口,其误工损失按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赔偿��准中农业在岗人员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提出丁小姣属无劳动能力的人,不应支持其误工费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根据丁小姣受伤的司法鉴定意见、伤残等级以及实际情况酌定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及车损费并无不当,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确定的营养费、交通费、车损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1元,由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国华审判员  孟晓春审判员  夏建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邵 杰